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翎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
二、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手法持續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侵占告訴人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之商品販售款項,均係以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與財產利益,應各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卻監守自盜,背棄其職 務上應有之責任與誠信,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有精神方面疾患現正就診中之家 庭生活狀況,近期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7 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平日遵守法律的意識還算良好,是 一時出於貪念而有本件犯行,經過這次的科刑教訓,應知法
網恢恢,疏而不漏,不可心存僥倖,否則終會付出慘痛代價 。本院認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甚低,如強令其執行本件刑罰, 不僅可能產生短期自由刑的標籤效應,致其更生不利,更可 能導致告訴人公司受償困難。再者,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為使被告能工作賺錢履行 其調解條件,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 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如有不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將全額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如仍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恐有過苛 之虞,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2萬元。餘款56萬元,被告應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28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羅升龍)於民國109年4月2日至110年4月1日間,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福益分公 司(下稱福益店)擔任大夜班營業員乙職,負責福益店貨品 整理、銷售及收銀結帳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 時間,使用收銀機上之「取消/儲存交易」(消費客戶櫃檯 結帳後作成交易紀錄,復依權限製作取消該筆交易紀錄而無 須繳回款項)功能與「查價未過帳」(消費客戶拿商品至櫃 檯詢價時,將商品試刷後顯示價格無須入店內應收帳,卻仍 與消費客戶交易收下商品款項)方式,將消費客戶較高金額 之結帳商品或詢價購買之商品款項收取後,再以預先已製作 、價格較低如「紅茶花伝奶茶」等飲料商品之不實發票,交
予消費客戶,偽造不實消費紀錄,足生損害於福益店會計及 消費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短少入帳之金額據為己有 ,以此至少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7萬2,182元。嗣經 福益店於110年3月27日盤點交易紀錄,發現有異,調取該月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以患精神疾病為由抗辯,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趙永瑄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福益店店長高秉瑜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收銀員編號為3110號,於109年4月2日至110年4月1日間擔任深夜23時至早上8時之大夜班(授權報表以早上日期計)收銀補貨職務,須清點個人管理收銀機內款項;被告以「取消/儲存交易」功能與「查價未過帳」犯罪手法,與在收銀櫃檯下發現經被告取消交易之110年4月1日交易明細單據23紙之事實。 4 109年3月15日應徵填具之人事資料表 證明被告自承過去3年內未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亦無特殊身心障礙等身分之事實。 5 110年3月1日至4月1日授權報表、109年4月28日至110年2月27日授權報表、經被告取消交易之110年4月1日交易明細單據23紙 佐證被告將實際已向消費客戶收取款項完成交易,卻擅自取消/儲存交易,製作不實電磁紀錄,將實際存在交易款項侵占之事實。 6 自110年2月22日至110年4月1日福益店內收銀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⑴被告以「取消/儲存交易」與給予不實飲料商品發票予消費客戶方式(可參偵查卷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之附件1至35)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以「查價未過帳」與給予不實飲料商品發票予消費客戶方式(可參偵查卷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之附件37)之犯罪事實。 ⑶被告侵占收銀機台現金之犯行(可參偵查卷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之附件3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在業務所掌之準文書上登載不實、侵占告訴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販售款項,係各以接續行為侵害 消費者與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業務 侵占罪。至犯罪所得27萬2,182元,經侵占後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授權報表109年4月28日至110年2月22日 (8時)期間,同樣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不法侵占如 附表二編號1至112所示金額之營業款項共62萬5,959元,此 部分查因福益店僅保存1個月餘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徒 有授權報表收銀員編號3110號之收銀操作紀錄,並無相關監 視器畫面得以佐證,尚難具體證明此期間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倘構成犯罪,與上開所述犯罪事實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占 告訴人營業款項,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報表金額 ㈠被告實際操作金額 ㈡查價未過帳金額 1 110年2月23日 ㈠以收銀員編號3110號權限取消/儲存交易製作不實授權報表方式,其中編號12、21(110年3月15日、27日),被告為同事代班,授權報表係以收銀員編號3109號權限製作。經告訴人檢視監視器畫面,實際金額為被告親自製作之不實取消/儲存授權報表。 ㈡查價未過帳無須使用員工授權卡,不會顯示授權報表中,係消費客戶拿商品至櫃檯詢價,被告掃描後,以事先製作之「紅茶花伝奶茶」、「味全貝納頌咖啡」、「美粒果柳橙汁」等飲料商品小額發票,交予客戶,客戶付款得到商品,完成交易,被告則侵占款項。 8,019元 7,032元 3,167元 2 110年2月26日 1萬2,060元 11,613元 1,256元 3 110年2月27日 6,131元 5,929元 828元 4 110年3月1日 9,861元 9,481元 1,213元 5 110年3月5日 8,609元 8,513元 2,090元 6 110年3月6日 1萬3,144元 12,310元 2,109元 7 110年3月8日 1萬0,660元 9,830元 2,383元 8 110年3月9日 1萬6,196元 15,957元 2,923元 9 110年3月11日 9,964元 6,288元 2,126元 10 110年3月13日 9,455元 9,247元 832元 11 110年3月14日 6,195元 6,026元 1,724元 12 110年3月15日 2,253元 2,185元 657元 13 110年3月16日 1萬0,887元 9,930元 1,005元 14 110年3月18日 1萬0,411元 10,053元 1,849元 15 110年3月19日 8,505元 5,893元 1,121元 16 110年3月20日 1萬7,751元 15,252元 1,403元 17 110年3月22日 1萬3,102元 12,683元 7,541元 18 110年3月23日 1萬0,367元 10,326元 1,611元 19 110年3月25日 1萬0,621元 9,591元 1,119元 20 110年3月26日 1萬2,819元 10,374元 2,455元 21 110年3月27日 5,027元 4,525元 1,267元 22 110年3月29日 8,931元 8,594元 1,092元 23 110年4月1日 2萬0,807元 20,754元 8,025元 合計 24萬1,775元 22萬2,386元 4萬9,796元 ㈠取消/儲存交易與㈡查價未過帳總計 ㈠+㈡=27萬2,18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09年4月28日 以收銀員編號3110號權限取消/儲存交易製作不實授權報表方式。 2,106元 2 109年5月9日 1,079元 3 109年6月1日 767元 4 109年6月3日 1,285元 5 109年6月4日 3,038元 6 109年6月7日 1,563元 7 109年6月8日 1,072元 8 109年6月14日 1,017元 9 109年6月15日 1,329元 10 109年6月21日 782元 11 109年6月22日 1,609元 12 109年6月25日 688元 13 109年6月26日 463元 14 109年6月29日 426元 15 109年7月1日 1,810元 16 109年7月3日 346元 17 109年7月13日 1,217元 18 109年7月14日 1,379元 19 109年7月15日 5,634元 20 109年7月27日 1,648元 21 109年8月5日 1,758元 22 109年8月6日 3,381元 23 109年8月8日 1,541元 24 109年8月10日 3,391元 25 109年8月12日 2,589元 26 109年8月17日 7,586元 27 109年8月18日 5,721元 28 109年8月20日 6,231元 29 109年8月22日 7,482元 30 109年8月27日 1萬0,855元 31 109年8月28日 8,024元 32 109年8月30日 6,670元 33 109年8月31日 6,445元 34 109年9月4日 1,889元 35 109年9月5日 6,108元 36 109年9月6日 3,372元 37 109年9月10日 3,802元 38 109年9月11日 3,678元 39 109年9月12日 3,642元 40 109年9月15日 4,068元 41 109年9月16日 3,285元 42 109年9月20日 8,316元 43 109年9月21日 4,709元 44 109年9月22日 4,970元 45 109年10月3日 6,693元 46 109年10月6日 4,659元 47 109年10月9日 6,599元 48 109年10月11日 5,158元 49 109年10月12日 3,206元 50 109年10月16日 5,456元 51 109年10月17日 4,535元 52 109年10月19日 8,258元 53 109年10月22日 8,132元 54 109年10月24日 4,294元 55 109年10月27日 1萬1,496元 56 109年10月29日 5,592元 57 109年10月30日 4,937元 58 109年10月31日 5,834元 59 109年11月2日 6,290元 60 109年11月3日 4,330元 61 109年11月5日 9,186元 62 109年11月7日 2,425元 63 109年11月9日 5,687元 64 109年11月12日 9,599元 65 109年11月13日 8,772元 66 109年11月14日 4,626元 67 109年11月16日 6,940元 68 109年11月18日 8,943元 69 109年11月21日 8,761元 70 109年11月22日 1萬9,510元 71 109年11月24日 6,111元 72 109年11月26日 1萬0,672元 73 109年11月29日 6,819元 74 109年11月30日 4,374元 75 109年12月2日 7,000元 76 109年12月7日 6,487元 77 109年12月8日 9,005元 78 109年12月9日 1萬0,692元 79 109年12月11日 8,664元 80 109年12月13日 1萬2,172元 81 109年12月15日 5,766元 82 109年12月19日 6,066元 83 109年12月20日 8,778元 84 109年12月23日 1,873元 85 109年12月26日 4,391元 86 109年12月27日 5,120元 87 109年12月31日 1萬0,139元 88 110年1月2日 1萬6,028元 89 110年1月4日 1,832元 90 110年1月5日 3,083元 91 110年1月8日 4,101元 92 110年1月9日 5,421元 93 110年1月11日 5,968元 94 110年1月13日 2萬6,648元 95 110年1月14日 1,196元 96 110年1月15日 3,025元 97 110年1月17日 5,641元 98 110年1月19日 6,793元 99 110年1月20日 3,737元 100 110年1月22日 2,542元 101 110年1月26日 9,022元 102 110年1月27日 5,398元 103 110年2月3日 7,705元 104 110年2月4日 7,425元 105 110年2月7日 7,850元 106 110年2月8日 4,320元 107 110年2月13日 4,535元 108 110年2月14日 7,904元 109 110年2月17日 3,637元 110 110年2月18日 7,947元 111 110年2月19日 1萬2,267元 112 110年2月22日 9,116元 合計 62萬5,959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