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02號
PCDM,111,易,70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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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何健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健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嘉俊何健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6日凌晨6時1分許,由郭嘉俊騎乘 其與何健璋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所共同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周金 源所持有,下稱本案機車,郭嘉俊何健璋此次共同竊盜機 車部分,業經法院分別判處2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搭載何健璋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口前,推由郭嘉 俊下車徒手竊取丁世晏放置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白色塑膠袋1包(內裝有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3 C商品共10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逞,旋再由 何健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郭嘉俊暨上開竊得物品離去。二、案經丁世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29、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世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周金源(本案機 車持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6、18 、103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7頁),並有車牌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案機車GOOGLE地圖行車路線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 29、31至35、89至91、115至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64頁),足認被告郭嘉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訊據被告何健璋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有搭乘被告郭嘉俊 所騎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被告郭嘉俊獨自下車後,未久 即取回1包白色物品,並改由其騎乘該車搭載被告郭嘉俊 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郭嘉俊共同竊盜之犯行 ,辯稱:當天被告郭嘉俊騎到案發地點就突然停車下車去 拿那個白色塑膠袋,其不知道袋內之內容物為何,也不知 道是他人所有,其以為是回收物品,後來換其載被告郭嘉 俊離開,那包物品就由被告郭嘉俊拿回去云云。經查: 1、被告何健璋於109年9月6日凌晨6時1分許,有經郭嘉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口前,被告郭嘉俊並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塑膠袋1包(袋內裝有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3C商品共10個)得手,嗣改由被告何健璋騎車搭載被告郭嘉俊離去現場等情,為被告何健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103至10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GOOGLE地圖路線圖等件(偵卷第31至35、89至91頁)存卷足考,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何健璋固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嘉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9 月6日凌晨6時許,有騎乘案發當天稍早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搭載被告何健璋,騎到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附近,其看到1台機車踏板上面放著白色塑膠袋,其就停車下去拿該包物品,其拿取該包物品並未經車主同意,其知道擅自拿取別人放在機車踏板上的東西是不對的,其停車地方到失竊地點約2台機車之距離,被告何健璋有清楚看到其整個拿取白色塑膠袋的過程,也知道其並未經車主同意就拿走,其拿該包物品回來機車後,就跟被告何健璋說走,就換被告何健璋騎車搭載其回到其位在福營路的租屋處,被告何健璋有跟其一起上樓返家,但還沒看到袋內物品就被他太太叫走了,其在租屋處打開上開袋子,裡面就是藍芽喇叭等那些會放在娃娃機台裡面的東西,後來被告何健璋有問其白色塑膠袋內有何物品,其跟被告何健璋說是藍芽喇叭,被告何健璋還叫其給他1個,但其沒有分他,而是把喇叭放在家裡自己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09頁),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嘉俊上開所證內容尚稱完整,且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2人共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告郭嘉俊下車行竊、於竊取得手後更換騎士、再共同返回被告郭嘉俊位在福營路租屋處等畫面均屬相符,再考量被告郭嘉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次竊盜犯行,且其自陳與被告何健璋為表兄弟關係,其顯無刻意誣指被告何健璋之動機及必要性存在,堪信其所證內容應屬實情。再依新北地檢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於影片時間0秒被告郭嘉俊騎車搭載被告何健璋行經案發地點後,於影片時間11至14秒時,被告郭嘉俊即徒步至告訴人所停機車位置並下手行竊,於影片時間15秒竊取得手後,被告郭嘉俊即快速跑離現場等情(偵卷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郭嘉俊竊取過程時間相當短暫且手法熟練,顯然已有事先觀察並鎖定合適目標方著手行竊,被告何健璋既與被告郭嘉俊同車,且見被告郭嘉俊於下車離開後短短十數秒內即取回1大袋白色物品,則其對於被告郭嘉俊取得該物乃經勘查後迅速竊取得手之物品乙節,實難謂為不知。是佐以證人即被告郭嘉俊所證前詞及上開竊取過程以觀,堪信被告何健璋對於被告郭嘉俊於上開時間、地點乃未經同意而擅自竊取他人物品確屬明知,且負責於被告郭嘉俊行竊時在旁觀看及等待之類似把風角色,於被告郭嘉俊竊取得手後,復搭載被告郭嘉俊離去現場,事後亦有要求朋分贓物之行為,足認被告何健璋對於被告郭嘉俊所為竊取行為,顯亦有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無疑。 (2)又依被告何健璋於警詢時所供稱:被告郭嘉俊跳上機車 後,有說他偷拿走了1包東西,且於本件案發後之當日 凌晨6時8分許,其亦有依被告郭嘉俊指示,將案發當時 其2人所乘用之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 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5頁),此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61頁 ),顯示被告何健璋確有負責棄置被告郭嘉俊用供本案 竊盜犯行之贓車無訛。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郭嘉俊何健璋實於本件案發當天109年9月6日凌 晨0時50分許,即於其2人當時居所附近之新北市新莊區 福營路97巷內會合(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3頁),嗣後 分別於①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步行至同市區○○○路00號 前,共同竊取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被 告何健璋駕駛該貨車搭載被告郭嘉俊離開;及於②同日 凌晨3時23分許,被告何健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 被告郭嘉俊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再共同竊取本 案機車得手後,隨即棄置上開自用小貨車,復由被告郭 嘉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何健璋離開現場,而被告郭 嘉俊何健璋所涉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說



明附卷可佐(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 24、149至164頁)。則由上開於109年9月6日案發當天 所發生事件過程可知,被告郭嘉俊何健璋深夜時分 ,在渺無人煙之巷內會合後,即屢次共為竊盜犯行,且 渠等之行為模式,均係於下手行竊後,搭乘贓車伺機為 下次竊盜犯行,於竊取得手後,再由1人駕駛贓車搭載 對方離去、並棄置犯罪時所用贓車,此恰與本案被告2 人共乘贓車行竊後再予棄置之分工情節與犯罪手法相符 。益足證被告何健璋郭嘉俊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會合 ,確係意在共謀伺機為竊盜犯行,而被告何健璋與被告 郭嘉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5分許、3時23分許共同為前 述①、②2次竊盜犯行後,再於同日凌晨6時許,由被告郭 嘉俊騎乘上開②犯行竊得之本案機車搭載被告何健璋至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口,並推由被告郭嘉俊下車 竊取系爭物品得手,嗣並共同返回租屋處,渠等所為顯 係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 該當共同竊盜犯行無訛。
(3)至被告何健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為被告郭嘉俊 下車去拿的是回收物品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9頁)。 然查,被告何健璋於警詢時乃供稱:被告郭嘉俊跳上機 車,有跟其說他「偷拿走」了1包東西等語(偵卷第12 頁);迄於偵訊時,則完全「否認有前往案發地點」、 並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云云(偵卷第73頁) ,是被告何健璋於偵審期間歷次供述均有不一,已難憑 信;再者,證人郭嘉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其於 案發當時並未撿拾回收物品維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 0頁),則被告何健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被告郭嘉 俊在撿拾回收物品之辯解,亦與證人郭嘉俊所證不合, 自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健璋所辯前詞,無非均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郭嘉俊何健璋上開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嘉俊何健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郭嘉俊何健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郭嘉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 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且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數次竊盜案件, 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郭嘉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郭嘉俊本案所 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嘉俊已有多次竊盜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再與被告何健璋共同為本案犯行,恣 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得手,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2人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郭嘉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 意(本院易字卷第132頁),被告何健璋則始終否認犯行 、一再飾詞為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本院易字卷 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郭嘉俊何健璋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渠 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3C商品共10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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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