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52號
PCDM,111,易,65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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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協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協霖因友人葉冠霖李孟昇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 年8月11日0時許,與葉冠霖林立堃洪鈺祥及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至李孟昇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欲找李孟昇解決債務問題,詎楊協霖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紅色噴漆在上址住處外牆噴寫「死 全家不還錢」 (下稱恐嚇內容)等語,致使同住在上址之李盈姿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盈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楊協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有至告訴人李盈姿上址住處,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紅色噴漆其不知道是誰帶過去 ,噴漆時其已不在現場,噴的時候其已經下樓等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葉冠霖林立堃洪鈺祥及「阿宏」至 告訴人上址住處,其後該址住處外牆遭人以紅色噴漆噴寫客 觀上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等恐嚇內容,且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6反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盈姿於警詢及偵訊之



指證在卷(見偵卷第4至5、47至反面頁),且有證人葉冠麟林立堃洪鈺祥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偵卷第6至8、9至11、57至5 9、12至14頁),復有上址住處遭噴漆之照片2張及本院就現 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本 院卷第73至7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紅色噴漆是被告至上址住處前 到小北百貨購買的,至上址住處後被告從伊手上拿走噴漆罐 ,噴寫恐嚇內容,被告噴漆時,伊與林立堃洪鈺祥及「阿 宏」都在等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林立堃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人帶噴漆至現場,伊看到被告拿 走葉冠霖手上之噴漆罐直接對牆壁噴等詞相符(見偵卷第58 反面、10頁),又自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當日係於葉冠霖 之後接連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大樓,離開時則係被告先走出 該大樓內門,葉冠霖及其餘之人緊跟在後離去等情,有本院 勘驗檔案名稱「犯嫌進入犯罪現場-1」、「犯嫌進入犯罪現 場-2」、「嫌犯離開犯罪現場-1」監視器錄影之勘驗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本案事發時,被告確 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而與證人葉冠霖前開所述相合, 被告辯稱噴漆時其不在現場,他們噴漆時其已經先下來了等 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是綜以前開事證,告訴 人上址住處外恐嚇內容之噴漆,確係被告所為等節,堪以認 定。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葉冠霖與他人間之債務 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前開方式恐嚇,肇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苛責;復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 態度,及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再佐以被告前未曾經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及於本院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螺絲 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 女,現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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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