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二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沛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二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8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之人可共聞共見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對告訴人楊龍昂辱罵:「楊龍昂孩 子是雜種小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 9至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