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5號
PCDM,111,易,49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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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佰零捌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松發謝承峰謝文閔之父。緣謝松發之配偶即謝承峰謝文閔之母謝黃金蘭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死亡,謝松發與謝 承峰因謝黃金蘭之遺產繼承事宜未有共識,謝松發即向本院 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 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A案判決)就被繼承人 謝黃金蘭所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中國 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股票,應由 謝松發謝承峰謝文閔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A 案判決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詎謝松發明知A案判決結果 ,竟未經謝承峰同意或授權,於109年6月17日,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佯以謝承峰已拋棄繼承為由,申請將謝黃 金蘭所遺京元電股票208股及中石化股票1,050股皆轉入其所 有日盛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日盛帳戶)內( 與謝文閔協議分配結果),並檢附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家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謝承峰訴請謝松發謝文閔返還 不當得利案件《謝承峰主張謝松發謝文閔侵占、盜領謝黃 金蘭之遺產》,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109年7月15日 確定,下合稱B案判決)、謝承峰於105年12月25日簽寫之聲 明書、106年2月15日簽寫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106年3月1日 簽寫之授權書(下合稱謝承峰簽寫文件)等文件資料以取信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美森蔡美森旋即將上開文件轉交中石 化股務室、京元電之股務代理機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 務代理部(下稱宏遠公司),嗣中石化務室以申請資料不



符退件而不遂,然宏遠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謝 承峰業已拋棄繼承,而將京元電股票208股全數移轉至日盛 帳戶,謝松發即以此方式詐得京元電股票208股。嗣宏遠公 司察覺有異而通知謝承峰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謝松發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持B案判決、謝承峰簽寫文 件等資料前往日盛公司辦理謝黃金蘭所遺京元電、中石化股 票轉讓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 109年6月17日最後只有辦理開戶,因為日盛公司承辦人員說 我辦理股票轉讓之文件不齊全,需要再找告訴人謝承峰一起 辦理,後來經過我與告訴人、謝文閔協議分配結果是京元電 股票給我,中石化股票給告訴人,我才與告訴人一同於109 年7月22日前往日盛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事宜,我沒有詐欺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7日,獨自前往日盛公司辦理謝黃金蘭所遺 京元電、中石化股票轉讓事宜,並檢附B案判決、謝承峰簽 寫文件等資料,日盛公司承辦人員蔡美森收受並將上開資料 提供予中石化務室及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 將京元電股票208股全數轉讓至被告之日盛帳戶,並於109年 6月22日生效,中石化務室承辦人員則以申請資料不符退 件等節,業據證人即日盛公司職員蔡美森(偵卷第247至248 頁)、證人即宏遠公司職員王純燦(他卷第82至84頁)分別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日盛公司110年1月15日函文(他卷



第131至132頁)、日盛公司110年8月20日函文(他卷第187 至188頁)、京元電、中石化股票之109年6月17日繼承、贈 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讓/撤銷申請書影本(他卷第189 頁)、股份分配協議書(他卷第190至191頁)、繼承系統表 (他卷第192頁)、告訴人與謝文閔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他卷第194至196頁)、戶籍謄本(他卷第197至201頁) 、B案判決書(他卷第203至217、225至226頁)、謝承峰簽 寫文件(他卷第219至22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 券轉讓轉帳審核通知書(他卷第227頁)、有價證券轉讓轉 帳資料明細表、日盛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127、270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103至105頁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謝黃金蘭所遺京元電、中石化 股票,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6月17日獨自前 往日盛公司辦理京元電、中石化股票轉讓事宜,向日盛公司 承辦人員蔡美森佯稱告訴人已拋棄繼承,並與謝文閔達成協 議,由被告單獨受讓京元電、中石化股票,另提出謝承峰簽 寫文件,及當時尚未判決確定之B案判決,由蔡美森轉交予 宏遠公司、中石化務室,以取信承辦人員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宏遠公司王純燦通知我 ,我才知道被告與謝文閔擅自辦理謝黃金蘭所遺股票過戶事 宜,因為有侵害到我的應繼分,宏遠公司有與我和解,被告 於109年6月17日前往辦理股票轉讓事宜之前,沒有與我談過 這件事,我們之間也沒有任何關於股票轉讓的協議或約定, 宏遠公司通知我以後,被告有找我去日盛公司辦理中石化股 票轉讓,被告109年6月17日所提出我簽寫之文件均與股票轉 讓無關等語(他卷第71至72、84、263至264頁,本院卷第89 至93頁),及證人蔡美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17 日獨自前來辦理股票移轉,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少了告訴人之 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等,被告就拿謝承峰簽寫文件、 B案判決給我,並跟我說告訴人要拋棄繼承,因為日盛公司 只是代為受理文件,所以我沒有判斷,直接將文件提供給宏 遠公司及中石化務室等語(他卷第247至248頁)明確,並 有上開被告109年6月17日辦理文件可查,參以A案判決早於1 09年2月12日判決確定,且被告於109年6月17日獨自前往辦 理股票轉讓事宜時,尚知悉須事先取得另一位繼承人謝文閔 之授權,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就京元電、中石化股票同有應繼 分3分之1,且辦理股票移轉時,亦須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 意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卻未與告訴人商討此事,僅 取得謝文閔之授權,再提出尚未判決確定之B案判決及與轉



讓股票事宜無關之謝承峰簽寫文件,向承辦人員佯稱告訴人 已拋棄繼承,並申請將京元電、中石化股票全數轉讓至自身 帳戶,足認其明知上開資訊與事實不符,仍傳遞之,自有詐 欺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京元電、中石化股票是同時於109年7月22日移 轉,當天我與告訴人一起去日盛銀行辦理,我們協議後決定 京元電股票給我,中石化股票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云云。 然查,被告係於109年6月17日獨自前往日盛公司辦理京元電 、中石化股票轉讓事宜,京元電股票即於109年6月22日移轉 至被告之日盛帳戶,嗣後被告始與告訴人一同於109年7月21 日、同年月22日前往日盛公司辦理中石化股票轉讓事宜,中 石化股票並於109年7月27日移轉至告訴人之帳戶等節,有日 盛公司110年1月15日函文、110年8月20日函文暨所附文件( 他卷第131至132、187至242頁)、有價證券轉讓轉帳資料明 細表、日盛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127、270頁)、中石 化股票之109年7月22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 讓/撤銷申請書影本(他卷第229頁)、股份分配協議書(他 卷第230頁)、繼承系統表(他卷第231頁)、被告、謝文閔 、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他卷第238至242頁)存 卷可查,足見並無所辯於109年7月22日協議分配上開2檔股 票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稱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京 元電股票),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中石化股票)。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係一次提出予日盛公司承辦人員,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施以詐



術並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近20年間,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 至12頁),素行非惡;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並在其日盛帳戶內之京元 電股票208股(參本院卷第121頁之日盛公司111年10月31日 函),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09年6月17日辦理股票移轉事宜所持之文件資料, 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文件資料均已交付予日盛公 司承辦人員以轉交中石化務室、宏遠公司承辦人員,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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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