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成年人利用兒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成年人,明知其女乙○○ (民國10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兒童 ,且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12時2分 前某時,將於109年10月24日以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12時2分 許,以暱稱「YIQUN GAO」在臉書中「遊戲點數交易趨GASHM YCARD貝殼幣」之社團內張貼「收電信小額八折換現金」之 文章,甲○○見該貼文後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稱 欲販售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小額代收,該不詳之人並 提供本案門號供甲○○以簡訊確認無誤,致甲○○陷於錯誤,而 將小額付款交易碼傳給不詳之人,代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2, 230元,嗣因該不詳之人未依上開8折之約定轉帳現金1,784 元給甲○○,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雯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乙○○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亦不爭執該門 號嗣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甲○○之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利用兒童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申 辦作為小孩練習「ㄅㄆㄇ」使用,其也有拿來掛遊戲玩,後來 因會影響小孩課業就將本案門號SIM卡丟掉,其確定有將本 案門號SIM卡折掉,折掉就是壞掉無法再使用之意;復於本 院審理時改供稱本案門號SIM卡是遺失的等詞。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 台哥大公司111年6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本 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同公司111年8月31日法大字第111110 139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辦及停用日期明細、預付卡申 請書、戶口名簿資料、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告訴人 提出之與「YiqunGa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購買小 額商品之簡訊擷圖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73 至83頁、偵卷第12至19、11頁),是本案門號為被告以乙○○ 名義申辦,且確遭不詳之人作為供告訴人聯繫確認而為詐欺 之不法犯罪行為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本案門號SIM卡其已折掉等詞, 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該SIM卡係遺失等詞為辯。然查, 本案門號於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使 用時,係正常使用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台 哥大公司111年6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本案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頁、本院卷 第33至35頁),是實無可能有被告所辯稱該SIM卡已折掉而 無法使用之情形;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 ,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 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 碼),且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 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 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 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 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而本案不詳之人係 以本案門號聯繫並詐欺告訴人,倘該不詳之人未與被告達成 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詐欺集團可能 無法順利遂行詐欺行為,衡情欲從事詐欺之人要無可能冒此 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行動電話預付卡係遺失,亦顯不可信。是本案門號預付卡既 係被告以其女乙○○之名義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且於本案
案發時亦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24日申 辦後,迄至110年3月5日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 ,將該門號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甚明 。
㈢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 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 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 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查被告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衡以被告 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顯非年幼或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可預 見將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隨意交與不詳身分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與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系 爭行動電話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乙○○為被告之 女,於被告行為時係年約7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成年人利用兒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利用兒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諭知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140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用其未成年子女之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被害人 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 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幼教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已婚,須扶養6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之人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 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