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36號
PCDM,111,易,43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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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15、91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威儀與被告郭嘉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中)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宋威儀與被告郭嘉俊於民國110年1月1日12時46分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東興街口之停車場內,先由被告 郭嘉俊進入上開停車場物色欲竊取之物,見告訴人何功南所 有之藍色電動腳踏車1台未上鎖,有機可乘,再由被告宋威 儀進入上開停車場竊取告訴人何功南所有之藍色電動腳踏車 得手。
⒉被告宋威儀與被告郭嘉俊於110年3月22日12時33分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裕民路45之1號前,見告訴人趙明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且未上鎖,有機可乘,由 被告郭嘉俊在一旁把風,被告宋威儀開啟上開車門竊取告訴 人趙明遠所有之SONY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 手。
㈡被告宋威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 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江明燦陷於錯誤,搭載被告宋威儀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嗣因被告宋威儀下車時無資 力支付車費,未給付1,190元,告訴人江明燦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1年5月26日經發現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本院卷可憑,依上揭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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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