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4號
PCDM,111,易,34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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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筱婷與鄭遠還為鄰居關係,二人間前有訴訟糾紛。詎黃筱
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7時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
區大廳與鄭遠還擦身而過時,以「賤人」一語辱罵鄭遠還
足以貶損鄭遠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遠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
引用被告黃筱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鄭遠還共同行經上開社
區大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和告訴人同時經過社區大門口,告訴人要倒垃圾,她右
手的垃圾撞到我的膝蓋,當時我大叫一聲很痛,但告訴人沒
有停留也沒有道歉,就自顧自往前走,我才大罵「怎麼會發
生這麼賤的事」,我沒有罵對方「賤人」,本案兩位證人未
親眼看到事發經過,他們應不清楚事發經過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二人間前有訴訟糾紛。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大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3-15、57-5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240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1-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兩手拿著垃圾袋,準備
到社區旁的巷口倒垃圾,經過社區大門時,看到對方非常快
速的向我走來,我的直覺動作就是停下來,突然我就被對方
從側面大力撞擊,我感到非常錯愕,還沒回過神就被對方大
罵「賤人」,感覺對方就是故意要來撞我和罵我,社區總幹
事和保全都聽得很清楚,對方怕被我告,就走到社區外閒晃
,等我倒完垃圾回到社區,對方就跟進來對我大吼「你幹嘛
撞我,很痛,你知不知道」,我認為這是對方的脫罪之詞等
語,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拿著垃圾要去倒垃圾
經過社區第二道門,被告衝得很快,往我這邊過來,那道門
比較窄,她就撞到我的身體,罵我一聲「賤人」就離開,我
還沒反應過來就被罵了,我當場向在場的物業人員確認他們
有聽到被告罵我,我才去倒垃圾,後來被告到社區外面等我
倒完垃圾,跟我說「你撞到我很痛,你知不知道」,當時現
場有保全公司的人和總幹事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又
證人張春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都是我們社區住戶
,當天被告在我們社區大樓一樓管理中心繳納管理費,接著
便邊看手機邊往社區內走,同時告訴人手上拿著兩包垃圾往
社區外走,突然我就聽到被告很大聲罵了一句「賤人」,但
雙方沒有立即衝突,各自往各自的方向走,我就探出頭勸雙
方不要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
:我是社區總幹事,當天被告來我這裡要繳管理費,她拿到
收據後就往社區內走,我聽到她罵了一句「賤人」,很大聲
,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其實發生當下我根本不知道她為
何要罵人,於是我站起來看發生什麼事,我只看到她們兩人
互瞪,我不清楚為何她們會發生爭執。但是現場只有被告和
告訴人在,我和證人黃弘昌都是在櫃臺後方,我有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有錯身的情形,其實我在該社區已經服務4、5年,
有聽說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一些宿怨,我大概知道被告是在
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證人黃弘昌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和告訴人都是我們社區住戶,當時我在社區大廳警
衛櫃檯內,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因碰撞發生爭執,被告認為告
訴人拿在手上的垃圾撞到她,但告訴人認為沒有,故雙方發
生言語爭執,期間我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罵了一句「賤人
,因距離很近,所以我聽得很清楚,事後告訴人有來櫃檯向
我述說剛剛發生的事,然後被告也有過來反駁,現場雙方又
再發生一次爭執,但我沒有看到雙方碰撞的畫面,所以我不
清楚真實的碰撞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於偵訊中亦
具結證稱:我是公司派駐在該社區的守衛,當時我的位置是
在櫃臺後面,但比較靠近往社區的內門,被告先過來櫃檯繳
費,被告拿著收據往社區內門走,就在內門那邊,我聽到告
訴人與被告在爭吵,被告說告訴人撞到她,告訴人說沒有,
告訴人當時手拿兩包垃圾,被告的意思好像是垃圾有碰到她
,被告就大聲說「賤人」,我沒有目睹到情形,但是我有聽
到聲音,且現場也只有我們四人,分別是被告、告訴人、我
張春賢,所以很明顯就是他們兩人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
5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春賢黃弘昌前開於警
詢、偵訊中之歷次證述,其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張
春賢、黃弘昌與被告並無宿怨,其等偶遇本案事件,應無為
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之理,足認其等證述,應屬可信。是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賤人」一語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春賢黃弘昌前開歷次證述
與證人鄭遠還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等均親耳聽聞被告辱罵
賤人」一語,且由當時客觀情狀已可明確判斷被告係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是縱使其等未全程親眼目睹事發過程,
仍不影響其等證述之證明力。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在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
悟;兼衡被告前有毀損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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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