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蘇慧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蘇慧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蛋參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蘇慧英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至110年4月25日間,在由侯光 興擔任執行長之車站腿庫飯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本案餐廳)擔任廚師助手,負責切菜、包便當及外 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 工作之便,於上開工作期間之10日內,以每日竊取店內雞蛋 3顆之頻率,共竊得店內雞蛋30顆(價值共新臺幣180元)蒸 煮食用。
二、案經侯光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郭蘇慧英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 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餐廳擔任廚師助手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擅自拿 取店內雞蛋,其是外場,根本沒機會碰到內場的東西,是廚
師章美紅弄給其食用,其吃的就是餐台上的員工餐,員工餐 也有蒸的水煮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月13日至110年4月25日間,在由告訴人侯 光興擔任執行長之本案餐廳擔任廚師助手,負責切菜、包 便當及外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侯光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章美紅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至19、25至26、55至5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製告訴人與被告對話 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27至29、43至4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其係本案餐廳執行長,負責管理及營運,其會 去巡視店內及廚房食材狀況,被告在其店內係負責廚房助 理及外送工作,章美紅負責油炸及煎台,被告工作也會進 入廚房協助廚師切菜、煮飯,其店內有供應午、晚餐,是 以餐台上廚師煮好的菜當作員工餐食用,員工不得自己拿 食材在廚房煮來吃,這不是員工餐的供應內容,員工也都 知道這樣的規定,被告係於110年1月13日至4月25日間, 未經其同意,擅自每日拿取4至6顆雞蛋食用,被告就是一 早來上班時,即用煮飯鍋把蛋放進去一起煮,蒸成像水煮 蛋的狀態來吃,且店內並無蒸的水煮蛋這項產品,其係因 同時經營兩家餐廳,本案餐廳的營業額不及另一家餐廳, 但用蛋量卻非常嚴重,其遂開始私下探詢雞蛋短缺緣由, 會計黃瑜婷、廚師章美紅及翁招香才告知其被告每天來都 會拿好幾個蛋去蒸來吃,偶爾也會蒸給她們吃,且一直都 不聽勸告停止這種行為,被告前於109年任職本案餐廳期 間,即有被其發現拿店內雞蛋煮食,遂因此離職,後來於 110年1月間再回來店裡上班,其有嚴重警告不得再有私自 煮蛋吃的行為,結果被告仍再為本案犯行,其原先是希望 被告可以認錯、寫悔過書給其,其就願意再一次原諒被告 ,遂將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被告於對話中有坦承她每天有 吃多少蛋,證人翁招香也有拿過被告蒸的蛋,但證人翁招 香知道其有開始調查後就不敢吃了,其也選擇原諒證人翁 招香等語(偵卷第15、17至19、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 74至81頁)。
2、證人即本案餐廳廚師章美紅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於110年間有在本案餐廳工作,負責廚房煎台及 油炸,其有親眼看到,被告平時早餐都不吃,來上班就拿 雞蛋蒸來吃,大約每天5至6顆,被告可以自由出入廚房,
雞蛋就放在廚房門口走道旁邊,其有跟被告講不可以這樣 做,老闆有說過餐台上的菜、煎蛋都可以作為員工餐食用 ,但不可以自己另外拿下去煮、蒸蛋,原先被告並未負責 煮飯,但她嫌其他員工不會煮,所以後面飯都是被告煮, 她就每天拿蛋放在飯鍋裡一起蒸等語(偵卷第25至26、54 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89頁)。
3、證人即本案餐廳會計黃瑜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 本案餐廳係擔任廚師助手及外送工作,負責切菜、洗菜、 打掃等,上午8點就會來上班,廚師章美紅油炸、煎台工 作忙不過來時,被告就會幫忙煮飯,其因住在桃園,都上 午10、11點才到本案餐廳,且其到餐廳時,廚師都已經把 菜都煮好了,餐台上有很多熟食可吃,故其並未要求被告 等人煮水煮蛋給其吃,廚助翁招香等人及廚師章美紅均有 跟其反應過,被告會利用早上煮飯的時候,自己拿雞蛋放 在飯鍋內煮成水煮蛋來吃,其也有吃過被告拿給其吃的水 煮蛋1次,其有因此詢問過蛋的來源、並質疑怎麼可以拿 店裡蛋煮來吃,其也有因此勸說過被告、叫被告不要再這 樣做,被告當時有跟其說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 101至103頁)。
4、觀諸上開3名證人所證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彼此間之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已難認均屬虛妄。此外,依據卷附被告 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亦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告 訴人問:我現在給你機會,你認為你吃(蛋)多久應該扣 多少這樣就好了)你若這樣說,我斷斷續續,總共十多天 而已」、「因為我要煮飯的時候他(阿香姊)會看我蒸蛋 」、「(告訴人問:你一次蒸都蒸幾顆?)3至4顆」、「 因為我說實話,我會蒸給前面2個大姊還有我3個。(告訴 人問:還有阿媽尼)那最多4顆拉」、「時間多久,半個 月好不好」等情(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上開內容確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誤(本院易字卷 第36頁),堪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自陳,其有擅自於10多 天內,利用煮飯之機會每日取用3至4顆店內雞蛋一同蒸煮 之事,倘若被告未曾為此等竊蛋煮食之行為,其又何須向 告訴人坦白上情?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錄音譯文, 再依循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足認被告確 有於110年1月13日至110年4月25日間任職本案餐廳之其中 10日內,未經本案餐廳執行長即告訴人之同意,以每日3 顆蛋之頻率,竊取共30顆雞蛋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僅 有食用員工餐的蛋,並未私自竊取雞蛋等語,顯與前述證 據不合,無從採信。
5、又證人翁招香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證稱:是廚師章美紅會拿 店內雞蛋煮成水煮蛋來吃,因為都是章美紅在煮飯比較多 ,故其認為水煮蛋都是章美紅煮的,其沒有看過別人把雞 蛋放下去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然證人翁 招香於同次審理庭稍後亦改證稱:其有看過被告去煮飯, 大部分時候都是外場的人如被告或其要進去洗米煮飯,因 為煮飯不是章美紅工作範圍內、她沒有空幫忙煮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49至1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時 候廚房裡面忙,其與證人翁招香會進去煮飯、證人翁招香 所述正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0頁),可見被告確實常 有負責洗米煮飯之工作,自可利用洗米煮飯之機會順便使 用飯鍋蒸煮水煮蛋。則被告前所辯稱其根本不會進去廚房 、沒有機會碰到內場的東西云云,顯與證人翁招香及上揭 3名證人之證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同,自無足採信 。
6、至證人方玉粉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與被告 均未蒸煮本案餐廳內雞蛋來吃等語(偵卷第12、56頁,本 院易字卷第92頁),然查,本院審酌證人方玉粉同遭告訴 人列為被告身分就本案相同犯行提出侵占告訴,僅因檢察 官認其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偵卷第63至64頁), 且證人方玉粉自陳其與被告相處得很好(本院易字卷第95 頁)、證人章美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方玉粉與被 告兩個是很好的朋友、會幫被告講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87頁),則證人方玉粉之證詞是否全然公正可信,已非無 疑。況且,證人方玉粉所證稱:被告僅有端菜時才會進去 廚房,並未負責煮飯,都是廚師章美紅負責煮飯工作、其 沒有吃過被告蒸的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93、95頁) ,顯與上揭4名證人侯光興、章美紅、黃瑜婷、翁招香證 述之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事實明顯相悖,且證 人方玉粉所證稱:其不知道得否自行取用店內雞蛋蒸來吃 、因為老闆他們也沒有明令禁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4頁 ),顯然係在迴避私自取用雞蛋之責任,適足佐證證人方 玉粉上開證詞容有避重就輕之疑慮,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在本案餐廳煮飯之機會,於任職期間之其中10日內,每日 竊取3顆蛋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 據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擔任廚師 助手,負責切菜、打包便當與外送工作,其並未負責保管 持有本案餐廳內之雞蛋,故被告擅自取走店內雞蛋,應係 構成竊盜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易字 卷第14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在工作時恣意竊取本案餐廳內食材食用,全無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否認竊盜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雞蛋30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