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0號
PCDM,111,易,27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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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閔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6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閔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41分許,偕同其妻羅 予婕及幼女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選購彩券,其後 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因見該店收銀櫃臺上放置有同在店 內選購彩券之顧客劉招妏所有蘋果牌IPhone11白色手機1 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枚、紅色手機殼1 個,價值新臺幣2 萬8,900 元,已發還 所有人),乃拿取查看並觀望店內四周人群後,明知該手機 放置在該店內櫃臺上,仍應屬有人支配管領之物,竟仍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在該店內選購彩券之劉 招妏無暇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手機逕行取走,並於同日下午 2 時54分許,偕同其妻女離開該店時,攜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因劉招妏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離開該店後,發現其上開 手機遺落,經向該店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  ,遂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僅爭執現場監視器錄影部分之證據能 力,其餘不爭執等語。
  ㈡經核:
   ⒈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 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 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    ,得為證據。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錄影檔案5 筆    ,經查係由警方翻攝存放於手機內調閱案發現場店內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確係警方於告訴人劉招妏報案後調閱 案發現場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攝無訛,已據證人即警員朱 炳憲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其110 年3 月13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爭 執其各筆錄影內容之真實性,復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 ,各筆錄影內容,畫面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 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等 情,亦有本院該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足憑。綜上,上 開監視器光碟各筆錄影影像既未經人為剪輯或變造,足 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員警違法取得,應認有 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 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上開手機帶走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罪嫌,辯稱:當天伊在彩券 行選購彩券時,見正面檯面上有1 支IPhone11手機,伊問有 沒人遺失手機,但是沒有人回應,所以就將該手機拿到旁邊 圓桌,邊刮彩券邊等手機失主來認領,約經20、30分鐘,仍 無人來認領,且因伊女兒拉肚子,伊即離開彩券行並帶走手 機,又因當天為除夕夜,要回東部過年,想說去程時至警局 繳交該手機,但因太過匆忙及太多行李,所以就將該手機遺 忘在家裡,一路就回到東部,到東部才想起,隔日大年初一  ,伊就接到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來電,問伊是否有撿



到手機,伊回說有但伊人在東部,會請伊兒子送至警局,因 警方說沒關係,待年後再送至警局即可,之後伊在年假最後 二天返回北部,就立即把手機送至警局;伊當時不知失主還 在店內,伊將手機帶走只是基於幫助失主找回手機的想法, 且國民教育告訴伊撿拾到遺失物應交給警方,彩券行非公正 第三方,伊無法相信彩券行可以公平處理,故未將手機交給 彩券行,本件伊並無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取走告訴人手機時,係 於告訴人離開彩券行遺落手機後,人機分離,且被告拾得手 機是告訴人疏於注意遺落手機之結果,不知失主為何人,亦 不清楚失主是否在場,被告並非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而取走  ,故被告上開行為應不該當竊盜罪;又依告訴人自陳其係於 離開彩券行後始發現遺落手機,亦見該手機在被告拿取之前  ,已脫離告訴人持有狀態,已屬遺失物,被告拿取該手機亦 非屬竊盜行為;再被告拿取手機後並未立即離開,仍在彩券 行,坐在櫃臺前小圓桌刮彩券並等待失主出面認領,逗留約 10分鐘之久後始離開,離開後又因幼女腹瀉回家處理,接續 準備返回臺東過除夕夜,本擬在途中將該手機送至警局,然 匆忙中將手機遺留在家中,次日警方來電詢問,亦坦然回稱 有拾得該手機,並欲請其子送至警局,惟經警表示可於年後 再送交,遂於返回後將該手機送交警局,而被告於拾得該手 機後亦無使用過該手機,是依上情被告事後態度及反應,亦 可見被告對該手機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該當於竊盜罪  ,亦不該當於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上開手機後攜離之情,業據 被告供認不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證人羅予婕於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本院11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上開錄影光 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具領之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 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 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 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 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 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 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



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 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 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本件依上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2 時41分 許,將其上開手機放置在該彩券行收銀櫃臺,不久手持紙 鈔、彩券轉向畫面左方櫃臺,然後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   ,又轉回在該收銀櫃臺前,站在被告妻羅予婕(站在告訴人手機放置位置之櫃臺正前方前)旁右側,直至被告拿取該手機回至店內小圓桌時,告訴人均在該收銀櫃臺前,可見告訴人該手機係於告訴人選購彩券時有意先行放置於該櫃臺上,並非不小心掉落或在無意識下遺留在該處;復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離開彩券行時,店內雖已未見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警員朱炳憲110 年3 月   13日職務報告所示,亦見告訴人與被告離開彩券行時間相當。是依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取走該手機攜離開店前,該手機係由告訴人有意放置在收銀櫃臺前,告訴人仍在該店內其他櫃臺走動選購彩券,且不久又走回該收銀櫃臺前,其與其手機在同一空間場所,並處於告訴人可立即發覺並取回使用之極短距離,告訴人對該手機顯仍具持有支配管領力,並無脫離喪失持有之情形,客觀上告訴人手機之狀態並非屬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㈢又行為人係基於竊盜或是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應以其 行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為判定。 如依物之性質、狀態及使用方式,應可推斷該物係他人持 有之中,並非他人丟棄或遺失之物,即無從認與原所有(   持有)權人之支配關係已然中斷,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發現告訴人手機時,該手機係放置在該彩券行店內收銀櫃臺上,且當時該櫃臺處除店內2 位結帳人員,尚有多位顧客並包括告訴人,依一般常情判斷,一般人應可認識在該處放置之手機係店內其他顧客或店員所暫時留置,留置人與所暫放之物品仍具有支配管領之聯結關係,被告在該櫃臺前見到手機時,其主觀顯可認識係該店內顧客或店員有意暫時放置該處,而可知悉該手機仍在他人支配管領狀態中;復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查看並四處觀望後,並未詢問在場店員或其他顧客,即逕行取走返回小圓桌,之後更攜離該店逕返住處   ,直至警方來電查詢始坦稱有取走該手機,徵諸上情,被 告依一般常情判斷可認識該手機應屬有人支配管領之物, 僅需當場詢問該手機係何人所有,即可由告訴人取回,而 其竟靜默逕行取走並攜離,主觀上顯具竊盜犯意無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於現場詢問有無人遺失手機而無人回應 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拿取告 訴人手機查看後,僅四處觀望後隨即轉身竟將該手機取 走返回小圓桌座位,其後即攜帶該手機離開該店,並無 被告有於拿取手機後詢問之動作情形。又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告訴人警詢、偵訊指述情節、警員朱炳憲上 開職務報告所示,告訴人於被告拿走其手機時均在場, 且其離開該店與被告時間相當,被告果真有當場詢問, 告訴人豈有不知而未回應取回手機。再證人羅予婕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彩券行內並無發現被告拿走告訴 人手機,被告亦無跟伊說有撿到手機,是回家後被告有 告知等語(見本院111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雖證人    羅予婕其後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有在小圓桌時問有無人 遺失手機云云,並附和被告所辯事後處理過程云云,然 被告果真有詢問何人遺失手機,依上所述,告訴人均在 場,豈有不知其手機經被告撿拾而取回,證人羅予婕所 述翻異情節,要與事實常理不合,另衡諸其與被告係夫 妻關係,不免有迴護被告之嫌,故其上開證述有利被告 部分,尚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常理不合    ,顯不足採。
   ⒉次被告辯稱因其不信任彩券行,且其女腹瀉急於處理,



故先行返家,事後又因趕於返鄉過節而疏忘將該手機送 交警方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與妻女 離開彩券行時,其女並無異狀,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即在該店左方約230 公尺處,同在竹林路上,而 被告與妻女走出該店後即逕向該店右方步行至約300 公 尺之網溪國小停車處取車返回中和住處,此亦有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等可參,況按諸常情, 撿拾失物多以送交撿拾處管區警所處理,以便失主循線 至遺失處轄區警所詢問迅即取回,而被告雖辯稱有將該 手機送交警局處理之意云云,卻捨近求遠,逕將該手機 攜回遠離手機遺失處,辯稱欲送交其住處附近中和地區 警所,其後有因匆忙遺忘留在住處云云,所為及所辯情 節均與常情有悖,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 亦難採信。
   ⒊又被告其後雖經警方去電查詢後,坦承有撿拾告訴人手 機,並於事後送交警局由告訴人領回,然此係告訴人報 警後,經警循線查悉被告資料電詢,被告始坦承送交返 還告訴人手機,況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於其取走告 訴人手機攜離該店即已成立,縱其事後返還告訴人該手 機,亦不影響其該犯行之成立,被告據以辯稱無不法所 有犯意,亦難採信或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雖辯護上開意旨等語。然依上述理由,本件告 訴人手機雖放置在該彩券行收銀櫃臺上,然衡諸店內情 狀,依一般常情判斷,可認識係告訴人有意放置,客觀 上仍屬於告訴人持有支配可隨時管領之下,非告訴人遺 失或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又被告上開所辯當場及事後 處理之情狀,依上開所述理由,亦與事實、常情有違, 是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竊盜、 侵占遺失物等罪云云,亦非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客觀各項因素及社會生活經驗予以判定   ,被告明知放在該店內收銀櫃台上之告訴人手機,係屬他   人有意暫時放置,可知該手機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中,非屬 遺失物及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仍破壞此持有支配關係 而逕行取得攜離,自應構成竊盜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一時心生貪 念竊取他人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 依法論究處罰,又本件犯罪係順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



後取得手機期間短暫即主動歸還手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經濟狀況、竊得手機價值、告訴人因手機遭 竊所致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人所竊得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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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