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364號
PCDM,111,撤緩,364,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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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0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怡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 年4月10日,侵占陳閔仁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5萬21 7元,而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4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1年5月25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予 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4月10日,犯侵 占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1年5月25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前揭各該判決書 後認為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然查受刑人緩刑前犯 侵占罪,固應非難,然其詐欺案件,係參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尚未與如附表 一編號4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如前述,並無資料顯示被告 廖怡婷有因此而獲得犯罪所得,且慮及被告廖怡婷現在懷孕 中,預產期為110年4月11日,在即將為人母之情形下,應更 會謹慎言行,再參以同案被告游畯淵所為加害犯行共計121 件,而被告廖怡婷僅因透過陳閎仁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游畯淵 ,於附表一編號48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在偶然時間內,受 同案被告游畯淵指示領取款項所致,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等 情,是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諸前後兩案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各節,情屬 殊異,後案經斟酌一切情狀,亦僅判處拘役55日確定,堪認 情節尚非重大,難謂後案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何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不足令本院形成應撤 銷之確實心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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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