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344號
PCDM,111,撤緩,34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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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霖(原名劉鎮嘉)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 10年5月1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 11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已連續7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5頁說明二 、),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之規定,情節重大;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因涉犯毀損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256號起 訴,另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44779號起訴(按:尚查無起訴書),受刑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彥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10年5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18日至 113年5月17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1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告 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2月11日、同年月23日,經受刑人簽 收,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經聲請人以告 誡函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6日、111 年5月4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24 日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上開告誡 函合法送達至受刑人於111年1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所 陳報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之居所(其中應於111年4 月6日、111年5月4日報到之告誡函由受刑人之母洪沛潔代收 、其餘為寄存送達),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告誡函影本暨各該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惟上開期日 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派警於111年3月10日至上址居所地查訪受刑人,因未遇受刑 人,告知受刑人之父劉子清轉告受刑人應依規定前往新北地 檢署報到,復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3月22日至受刑人 上址居所地進行訪視,未獲會晤受刑人,而受刑人之父於訪 談時表示受刑人都在女友家,其有收到新北地檢署郵寄之告 誡函,也有用手機通知受刑人,不清楚受刑人為何沒有去地 檢署報到等語,並將觀護人訪視未遇單交與受刑人之父(其 上記載應於111年4月6日至新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14日函文暨所附查訪紀 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觀護人訪 視未遇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無任何配合履行 保護管束之意思,堪認受刑人顯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亦未能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其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均已達情 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案既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撤銷緩刑,檢察官併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之規定同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於本案無影 響,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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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