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331號
PCDM,111,撤緩,33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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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
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榮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榮輝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 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3日間另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111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 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
 ㈠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3樓,是其最 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 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 人1萬5,000元,於111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3日)另犯詐欺 、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11年審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6月28日確定( 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涉詐欺犯行,且均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受有損害;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底起,後案 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3日間,2案之犯罪 時間相距非遠,顯見受刑人不循正途手段謀利之心態,其於 前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又經本院於 111年11月2日行訊問程序,受刑人供稱:伊目前仍有其他詐 欺案件分別於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審理中,伊於另案均坦承 有加重詐欺犯刑,伊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本件受刑人短期內屢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具有相當之惡性,犯罪再犯率甚高,難認有悔 悟之心,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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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