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92號
PCDM,111,審金訴,9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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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848號、第30086號、111年度偵字第640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志岳於民國109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HAN ZERO」、自稱「邱建銓」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鄭志岳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 款之人頭帳戶,鄭志岳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或購買泰達幣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由鄭志岳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由「邱建銓」提領贓款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嗣 鄭志岳與「HAN ZERO」、「邱建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施用詐術於杜承泰、蔡明珠溫琼花,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依 「HAN ZERO」之指示提領、轉匯,或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或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杜承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明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承泰、蔡明珠、被害人溫琼花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告訴人杜承泰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取照片3紙、 告訴人蔡明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被害人溫琼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2紙及微信對話紀錄可資為憑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N ZERO」、自稱「邱建 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HAN ZERO」購買虛擬貨幣獲取報 酬USDT總共拿到348顆,折合新臺幣(下同)約9千多元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2848號偵查卷第37頁),其雖未供述確 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9,000 元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杜承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日,使用暱稱「夢想」、「客服MT4cs」帳號,慫恿杜承泰投資外匯,並誆稱:因手續問題造成外匯帳號被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才能解除帳戶等語,致杜承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9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5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2 蔡明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賺零用錢廣告,嗣經蔡明珠於109年9月5日按指示點選加入金鵬基金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暱稱「wangxf111」帳號,向蔡明珠誆稱: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解除帳戶等語,致蔡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15時4分許 90萬元 3 溫琼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在抖音使用暱稱「李明浩」、微信暱稱「環海國際」,慫恿溫琼花前往環海國際網站投資,並誆稱:其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解除等語,致溫琼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8日 12時23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0日 20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30日 20時28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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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