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竹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張浩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704號、第3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科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 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附近,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 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
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 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 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 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 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於108年9月20日前某時起,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左左木小次郎」之成年男子( 下稱「左左木小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陳科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左左木小次郎」使用,待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 由陳科竹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指 定地點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陳科竹 則可獲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遂由上開「左左木小次郎」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之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 附表二「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科竹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而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 小次郎」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0月5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
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㈡查「前案」中被告陳科竹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左左木小次郎」,待遭詐騙之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左左木小次郎」 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 付「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被告上開提領如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贓款所為,顯使「左左木小次郎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而該 當參與該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 實行,可認被告於提領贓款時,已將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犯 意及幫助行為,轉化而提昇為與正犯「左左木小次郎」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正犯「左左木小次郎」之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判決要旨 ,「前案」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幫助「 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所吸收 ,而各均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並各因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㈢次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所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前案」中 所指被告所提供交付之本案帳戶相同,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之對象均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左左 木小次郎」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左左木小次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如附表 一「被害人」欄、「前案」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前 案」中,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因犯意提升 ,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據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 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及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 吸收)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經 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復行起訴,揆諸前開判決說明 ,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地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號 1 楊琇茹 (提告) 108年9月24日11時16分許、宜蘭縣羅東鎮 撥打電話、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佯裝為其好友楊雅仙,並佯稱:亟需用錢,欲為借款云云。 108年9月24日12時18分許 30,000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琬婷 (提告) 108年9月23日17時9分許、新北市蘆洲區 撥打電話,佯裝為松果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恐導致重複購買10個腰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刷退,以解除錯誤云云。 108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30,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博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電話向劉博仁,佯稱:其為伊友人「劉家富」,欲向伊借款以支付購買土地之云云,致劉博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 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10萬元 ①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內之,使用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金額8萬元。 ②於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7全家便利超商新德城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3萬元。 陳科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10萬元 2 周淑枝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周淑枝佯稱:其為伊友人「阿宏」,因急需用錢而借款云云,致周淑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 12萬元 ①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萬元。 ②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內,使用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金額28萬元。 ③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7全家便利超商新德城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萬元。 陳科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陳科竹應給付劉博仁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陳科竹匯款至劉博仁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逸仙郵局,帳號:○○○○○○○○○○○○○○號,戶名:劉博仁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