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5行「韓麗玲(另案起訴)」更正 為「韓麗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為警盤查逮捕」補充為「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旺門市為警盤查逮捕」。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 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案被告陳品克與「邱品融」、「劉俊甫」、「邱緯綸」等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國昇、范植承所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 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陳品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後,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法即是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 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 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莊國昇、范植承均已將 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且除范植承匯入的 款項是在員警監控下由陳品克提領外,莊國昇匯入的款項, 係由陳品克成功提領,足認該款項已一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支配地位,依上開判決旨趣,應認此部分已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另就洗錢行為而言,告訴人范植承已 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即被害人韓麗玲 所開設華南帳戶),已實際發生製造所匯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亦應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未 遂,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品融」、「劉俊甫」、「邱緯綸」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4、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先予敘明。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 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109年10月19 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 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並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被告於警方逮 捕後,在警方監控下,再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1,000元,並 就該等現金當場扣案,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 第41265卷第24至25頁),此犯罪所得2萬1,000元,事實上 既仍屬被告處分之範圍,自應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莊 國昇受騙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上開詐欺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莊國昇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被 告 陳品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克(暱稱:阿蔥)雖知「邱品融(暱稱:小偉)」邀請 其加入之集團,係由「邱品融」、「劉俊甫」、「邱緯綸」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仍加入集 團,並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及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犯罪 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並由陳品克提領詐騙款項:(一)詐騙集團成員向莊國昇佯稱消費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 除扣款,莊國昇不疑有他,按指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先後匯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9954元,其中一筆於1 09年10月19日18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至韓麗玲(另案起訴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陳 品克於同(19)日18時24分許,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 中2萬元,剩餘9989元,即與李映呈於109年10月19日18時25 分許,匯入款項後,一併提領。
(二)詐騙集團成員向范植承佯稱飯店消費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 示解除扣款,范植承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先 後匯款5筆,合計23萬9198元,其中一筆於109年10月19日18 時36分許,匯款20123元至前揭華南帳戶,陳品克於同(19) 日18時35分許,為警盤查逮捕,並在員警監控下,分別提款 2萬元及1000元。
二、案經莊國昇、范植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 坦承有前揭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昇、范植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莊國昇、范植承,致其等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國昇、范植承之匯款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莊國昇、范植承有前揭受騙,並匯款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 告訴人莊國昇、范植承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富旺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2分許,至7-11富旺門市領取告訴人莊國昇遭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邱品融、「劉俊甫」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行為,分別觸犯前揭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