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43號
PCDM,111,審金訴,143,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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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9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320號、第304
50號、第30553號、第39750號、第28653號、第33229號、第420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珮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 處,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婉君」 之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珮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怡靚盧佳蓁、張家妤廖晉霆賴慧茹林香岑 、黃琳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各1份。
㈣告訴人杜怡靚提供之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 。
㈤告訴人盧佳蓁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家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告訴人廖晉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編號2、 3、4部分)。
㈥告訴人賴慧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 號5部分)。
㈦告訴人黃琳芷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7部分)。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5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 113021733號函暨附件被告另案扣押手機內翻拍及擷取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00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68 號起訴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琳 芷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 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 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20號、第304 50號、第30553號、第39750號、第28653號、第33229號、第 420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行為 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 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與告 訴人盧佳蓁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 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 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7人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然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杜怡靚 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求職之杜怡靚,互加通訊軟體LINE,向杜怡靚佯稱:可協助投資理財,購買虛擬貨幣,只需依指示轉帳,就可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杜怡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0時6分許 30,000元 2 廖晉霆 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社團結識廖晉霆,互加通訊軟體LINE,向廖晉霆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投資需達一定之交易量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廖晉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 50,000元 3 張家妤 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結識張家妤,互加通訊軟體LINE,介紹張家妤至投資期貨網站進行投資,並向盧佳蓁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張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6時20分許 20,000元 4 盧佳蓁 於110年10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社團結識盧佳蓁,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介紹盧佳蓁加入LINE投資虛擬貨幣群組以進行投資,且向盧佳蓁佯稱:需依指示轉入保證金以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盧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6時28分許 21,700元 5 賴慧茹 於110年11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賴慧茹,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介紹賴慧茹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且向賴慧茹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賴慧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0時38分許 47,000元 6 林香岑 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香岑,並介紹林香岑至比特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且向林香岑佯稱:需依指示轉入本金、擔保金、建檔費用以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林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8時14分許 30,000元 左列金額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7 黃琳芷 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黃琳芷,並介紹分析師與黃琳芷互加通訊軟體LINE,且向黃琳芷佯稱投資方式,黃琳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42分許 10,000元 左列金額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轉帳20,028元、於同日17時40分許轉帳28,027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42分許 10,000元 110年12月6日17時38分許 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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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