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慈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629號、第24896號、第25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品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品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3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詐騙 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何宗壕、廖彗穎、黃 琨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品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 遭提領一空。嗣何宗壕、廖彗穎、黃琨閔發覺有異並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廖彗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宗壕、廖彗穎、被害人黃琨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何宗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截圖及對話記錄、被害人黃琨閔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 話記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 個金融 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缺母親的醫藥費去貸款,才會把資料交出去,我也完 全沒有獲利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 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宗壕 110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聯通速匯」投資平台以及LINE,向何宗壕佯稱透過該平台外匯交易進行獲利,其後何宗壕欲提領平台上之資金時,該平台人員表示繳納處理異常費等費用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何宗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1日10時49分許,匯款4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40萬5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廖彗穎 110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戀愛交友APP」以暱稱「黃文琛」與廖彗穎聊天加入LINE後佯稱:要從香港來台定居,想買房子需要金錢支助借款云云,致廖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6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黃琨閔 110年10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佳慧」與黃琨閔聯絡,向黃琨閔佯稱可參與「Etrans」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琨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