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83號
PCDM,111,審訴,78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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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1334號、第44442號、110年度偵字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勁(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消費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暗網(網址名稱:UNICC.RU),登入該網站會員帳號後,以 每筆15至40美元不等之代價,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信用卡 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持卡人英文姓名、驗證碼及到期日 ,下合稱上開信用卡資料),復以比特幣作為價金支付工具 。俟郭勁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居所或 以其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線上網至附表一所示網路特約商店, 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輸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卡號與對應之持卡人英文姓名、驗證碼及到期日,而偽造 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進 而將之上傳至該等網站而加以行使,使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由特約商店提 供郭勁附表一所示商品及鈴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線上信用卡 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查詢附表一所示信用 卡之交易資料及刷卡之網路位址,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6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郭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居所實施搜索 ,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 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經理黃至書),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 芯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璧卉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核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黃至書、被害人陳俊智、黃俊瑋黃子珍、王可 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109)政查 字第000007680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收單行 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1 09)台匯銀(總)字第3302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信用卡交易 明細與開戶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5 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479號函及該函檢附信用卡 卡號之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 年4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4280001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刷卡資料、配送聯繫及消費紀錄一覽 表、查訪照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路商城訂單和帳 號資訊及送貨單在卷可按;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告訴 人張芯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官方網路商城消費資 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及 消費明細、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官方網路 商城消費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信用卡取得附表一所示商品及 消費,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ITUNES鈴聲、遊戲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充)。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漏載詐欺得利 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楊璧卉 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告訴人楊璧卉之信用卡卡號與對應之持 卡人英文姓名、驗證碼及到期日,刷卡消費ITUNES鈴聲、遊 戲點數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9、10部分,其分別盜刷被害人 王漢揚、告訴人張芯語楊璧卉持用之同一張信用卡,其數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行為間,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9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9、10 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 編號2所詐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至書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9年度偵字第41334號偵查卷 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發卡銀行 特約商店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購買品項 備註 1 蔡文國 花旗(臺灣)銀行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路商城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25日某時分許 7萬1,800元 型號NS-600電腦主機及型號CP3271K螢幕各1臺 2 黃俊瑋 匯豐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26日某時分許 4萬9,900元 CN315-71P筆記型電腦1臺 3 張永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30日某時分許 7萬8,900元 CN515-71P筆記型電腦1臺 4 王漢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30日某時分許 14萬1,090元 CN715-71P筆記型電腦1臺及型號CESTUS 510電競滑鼠1個 未出貨 109年1月31日某時分許 19萬1,800元 型號CONCEPTD 7及CONCEPTD 5筆記型電腦各1臺 未出貨 5 王可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1日某時分許 9萬7,800元 型號CONCEPTD 3筆記型電腦2臺 未出貨 6 陳俊智 花旗(臺灣)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1日某時分許 13萬1,290元 型號CONCEPTD 3 PRO及CONCEPTD 5 PRO筆記型電腦各1臺、PREDATOR滑鼠墊1個 未出貨 7 楊進勝 花旗(臺灣)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2日某時分許 9萬7,800元 型號CONCEPTD 3筆記型電腦2臺 未出貨 8 黃子珍 玉山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3日某時分許 8萬9,900元 型號CONCEPTD 7筆記型電腦1臺 未出貨 9 張芯語 花旗(臺灣)銀行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1日20時22分許 180元 不詳 同上 109年8月12日6時許 235元 不詳 同上 109年8月12日6時28分許 680元 不詳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官方網路商城 109年8月12日15時31分許 6萬3,900元 MACBOOK筆記型電腦 10 楊璧卉 兆豐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日23時25分許 4萬8,400元 不詳之3C產品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ITUNES網站 109年11月1日23時43分許 30元 ITUNES鈴聲 同上 109年11月1日23時53分許 70元 遊戲點數 同上 109年11月1日23時58分許 990元 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3 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4 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5 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6 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7 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8 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9 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表一編號10 郭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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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