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豪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與連進榮 平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4月17日7時許,連進榮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門前抽菸時,張嘉豪因懷疑遭連進榮議 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刀械攻擊連進榮, 致連進榮受有左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連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進榮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709號偵查卷第6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妥適控管自我情緒,僅因懷疑遭告訴人議論 即持不明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
念淡薄,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自109年10月起即有因廣泛性焦慮症、創傷 後壓力症、非特定、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睡眠 障礙症等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找到在薑母鴨店的工 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不明刀械,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其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