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雅欣與告訴人施宇天(原名 :施呈縉)因故發生齟齬,竟與案外人李偉民、陳林賢、龔 正文、曾大成、黃承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日22時40 分許,由案外人曾大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羅雅欣與案外人李偉民、黃承志,龔正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陳林賢一同前往告訴 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其等即手持木棍、 辣椒水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頰擦傷、左右手 手指破皮、左腹部、左手臂、背部擦傷,復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椅子、燈具、熱水瓶及日本迪士尼史黛拉兔娃娃等物品(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因警獲報到場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036號被告李偉民、陳林賢、龔正文、曾大成、黃 承志等5 人被訴傷害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036 號被告李偉民等人傷害等 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業經本院於11 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0月1 9日上午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10月19日新北檢增雲111偵緝4548字第1119113987號函上之 收狀戳在卷足憑,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院案件審 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