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5852、7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22時4 6分許,甲○○乘坐蔡春輝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 03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車輛違規未熄火 為警盤查,經警在甲○○所在之副駕駛座上扣得蔡春輝所有施 用剩餘之海洛因香煙1支(淨重0.8183公克,蔡春輝所涉施 用毒品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徵得甲○○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可待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7月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見毒偵卷第7頁、第31頁、第32頁、第69頁)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有事 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姪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