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斌與李鎮仰(另行偵查)為朋友,蔡文斌因聽聞李鎮仰 與沈華偉間發生糾紛,為替李鎮仰出氣,竟與王捷輝、李俊 儀(均另行通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20時3分許,分乘兩輛機車,一同前往沈華偉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配廠,並在該修配廠外人 行道上,由蔡文斌持機車大鎖、王捷輝持短木棍、李俊儀持 鋁棒傷害沈華偉,致沈華偉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腔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蔡文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捷輝、李俊儀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新北市○○○○○○○○○○○○○○○00○○○○○○○○○○○○○○○○路000號打架案 監視器影像擷圖5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 細資料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 與王捷輝、李俊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因被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對當 時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甚微,故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故被告與王捷輝、李俊儀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 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聽聞友人李鎮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未能理 性處理,為發洩怒氣,即與王捷輝、李俊儀共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持用大鎖,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被告於審判中 復供稱已將該工具丟棄而不知去向,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