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芳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係供私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提款卡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 作為犯罪所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丙 ○○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與甲○○,再由甲○○交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邱哥」之應召業者。嗣該應召業者基於媒介 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郭育綺與不特定人從事性 交行為,並指示郭育綺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郭 育綺遂於109年10月13日19時56分,轉帳新臺幣8,400元至本 案帳戶。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應召業者刊登之廣告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製作之報告、本案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錄音對話譯文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丙○○所有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與應召業者作為性交 易款項之轉帳工具,所實行者非屬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與甲○○, 再由甲○○交與應召業者從事媒介性交易使用,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 該應召業者指示郭育綺轉入之性交易之款項,嗣後遭身分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