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大麻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陳偉忠達成轉讓如附表一所 示大麻之合意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讓大麻。嗣經警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 ,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㈤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㈦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42445號函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 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其非法轉 讓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 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 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 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 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3與證人約定轉 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然被告僅先交付3公克, 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大麻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大麻3次行為,即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 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即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 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 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確 有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證人乙節,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證 人陳偉忠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其轉讓他人施用之數量非 鉅,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及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轉讓大麻與證人施用,惡性尚非重 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 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各宣告之有期 徒刑均在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指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證人取 得轉讓大麻之對價分別為6,000元、8,400元、12,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此揭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證人聯繫交易禁藥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是該手機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價格(新臺幣) 轉讓數量 1 110年11月2日2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000元 5公克 2 110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18巷口 8,400元 7公克 3 111年1月22日2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2,000元 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