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14號
PCDM,111,審訴,1114,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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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正安因輸掉遊戲機台遊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 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先 持噴槍破壞陳成煜設置該處之兌幣機吸鈔口,致兌幣機無法 進行吸鈔兌幣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成煜,再於同日21時38分 許,以打火機點燃陳成煜設置該處之遊戲機台塑膠製搖桿後 ,隨即離開現場,搖桿因而起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因 路過民眾發覺後撲滅火勢,始未延燒。吳正安於同日22時34 分許,又返回上址娃娃機店,承前同一毀損之犯意,接續持 鐵鎚毀損陳成煜設置該處之娃娃機台(起訴書誤為遊戲機台 )搖桿及按鈕,足生損害於陳成煜。嗣經陳成煜發覺前開遊 戲機台遭毀損,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正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成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32720號函及所附照片3張、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87 頁、第15至25頁、第43至46頁;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 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 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 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由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遊戲機台搖桿,已遭 燒燬而不能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2頁),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燒燬之遊戲機台搖桿 確已燒黑炭化(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可見該等物品已喪 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2、依上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放火之遊戲機台 ,其搖桿、面板均係塑膠製成,店內並放置有其他遊戲機台 、娃娃機台;又依卷附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所載:畫面時間110年11月23日21:38:43至21:38:45被 告以打火機點燃遊戲機台搖桿,搖桿燃燒中,被告即離去, 畫面時間110年11月23日21:38:46至21:43:13(影片結束)搖 桿火勢持續燃燒,且有加大趨勢,並冒出黑煙,至影片結束 時均未熄滅(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再參以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3272 0號函說明三:「本案於受理告訴人陳成煜報案時,詢問告 訴人得知火勢係路過民眾發現後撲滅」等情以觀,足認若火 勢未即時撲滅,恐將延燒店內其他遊戲機台,進而波及該店 建物或緊鄰店家之危險,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 危險甚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罪數:
被告係因輸掉遊戲機台遊戲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其顯 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以上開不同之方式,達成其毀損同一告訴人所有機台之 目的,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輸掉遊戲機台遊戲,即以上開方式發洩不滿,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 夠深刻反省,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及建立被告正確之 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噴槍、打火機及鐵



鎚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同屬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取得甚易,可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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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