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32號
PCDM,111,審訴,1032,202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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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15
、19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24日20時18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LIFF.101 1」刊登「I13預購找我第一批29號到!不用再跟別人排隊搶 更不用買炒價的! I12出清 大!降!價! 12系列全都是現貨 趕緊小盒子了吧」之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適黃欐 婷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並依謝汯凱指示於110年9月 26日2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興園門市,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 當場將款項全數交付謝汯凱以購買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二、謝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其所利用他 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 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將黃欐婷之中信帳戶 帳號提供予於110年9月28日21時31分許,因瀏覽上開販售IP HONE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之范元銓,指示范元銓將 購買手機之價金匯入該帳戶,范元銓因此於110年9月29日2 時3分許,匯款35,900元至黃欐婷之中信帳戶以購買IPHONE 13 PRO MAX 128GB(石墨色)之手機1支。謝汯凱復利用不知 情之黃欐婷於110年9月29日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道 0段00號、70號之統一超商鑫仰德門市,自該中信帳戶領款 後,當場交付35,900元予謝汯凱,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嗣 因謝汯凱未依約面交手機,范元銓始悉受騙;黃欐婷於110 年10月2日發現其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且謝汯凱遲未交 付其欲購買之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欐婷范元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范元銓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INSTAGRAM刊 登之廣告截圖、告訴人黃欐婷與INSTAGRAM暱稱「CLIFF.101 1」及LINE暱稱「H」之對話紀錄、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范元銓與INSTAGRAM暱稱「CLIFF.1011」之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INSTAGRAM 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而 施以詐術,使在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 告訴人黃欐婷范元銓分別於上開社群網站上瀏覽被告所刊 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進一步與告訴人等以私 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 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 以詐欺之不當方法而使用告訴人黃欐婷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以便隱匿其之犯罪所得,使告訴人范元銓於受騙後,依被告 指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欐婷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是核此 部分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黃欐婷提供 帳戶並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涉犯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由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洗錢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判。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 案係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 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等受騙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前多有類似手法之詐欺 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所詐得之金額、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入監前無工作、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分別詐得之4萬元、3萬5,900元均未扣案,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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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