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819號、第16413號及第16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甲○○共同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壓縮剪壹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壓縮剪壹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 度易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 為:㈠先於94年6 月1 日5 時30分許,與張清泉(另經本院 94 年 度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陳正耀(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結夥3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清泉駕駛車牌 號碼XS—961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及陳正耀2 人,共同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後巷28號之建台水泥廠後,3 人即 進入上開廠址之包裝機房內,並以自備之鋼刀、鋼索、鏈條 滑輪組、鋼管及手電筒等工具,竊取機房內之電纜線,嗣因 廠內保全人員乙○○察覺有異,大聲喝阻後,3 人立即逃逸 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鋼刀、鋼索、鏈條滑輪組、鋼管及手電 筒等物;㈡復於94年7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行至上開 建台水泥廠,並以其所有之油壓剪1 支,竊取廠房內之電纜 線得手後,再將所竊取之電纜線搬至水泥廠附近之籃球場, 隨即以電話通知甲○○駕駛車號1352—XA號自用小客車前來 搬運上開電纜線。甲○○、李東邦及李志榮3 人均知悉上開 電纜線為丙○○竊得之贓物,3 人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聯絡,由甲○○電話通知李東邦、李志榮共同至上開現場 搬運贓物,嗣4 人正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座及置物箱內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及電纜線89節(長度約1.2 公尺,總重 445 公斤)。
三、甲○○與戊○○均明知置放在上開水泥廠沈沙池邊水溝附近 之電纜線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甲○○仍基於承繼搬運贓物 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25日凌晨3 時許,與戊○○共同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一部車號XZH —333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上開水泥廠沈沙池邊水溝附近,由 戊○○持自己所有之強力壓縮剪、鉗子、手電筒及美工刀各 1 支等物先將電纜線剪短後,2 人再共同將34條電纜線(共 約97公斤)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嗣於當日凌晨4 時40 分許,2 人在高雄市○○區○○路68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強力壓縮剪、鉗子、手電筒、美工刀、一字 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 支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己○○、乙○○於警詢中為 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審理時亦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己○○等人於案發後於警詢 所作之陳述,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故所作之陳述應 較真實,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丙○○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 人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 人丙○○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丙○○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是 由司法警察本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如有錯誤可請求更 正,其真實性保障極高,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均可作為證據。貳、被告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94年6 月1 日與陳正耀、張清泉等人共同前往建台水泥廠,但伊沒 有竊取電纜線,伊只是去該處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 1 紙附卷可稽,及油壓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與張清泉、陳正耀3 人共同於94年6 月1 日5 時30分許 攜帶鋼刀等工具,進入建台水泥廠包裝機房內,將電纜線剪 斷欲竊取之際,經保全人員乙○○當場發現喝阻,3 人即由 廠房後方逃逸,經乙○○追躡於後,見3 人共乘車牌號碼為 XS—9610號、車身紅色之自小客車離去,嗣而為據報前來 之警方於東南水泥廠大門前攔截查獲之事實,經證人乙○○ 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明確(見94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94年 6 月16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度偵字第12819 號卷第46頁及 本院9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9-154 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參,及鋼刀、鋼索、鏈條滑 輪組、鋼管及手電筒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乙○○對 於本案被告丙○○及共犯張清泉、陳正耀均素不相識,亦無 結怨,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要無隨意誣指被告丙○○及 上開共犯等人入罪之可能,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 具體指明被告丙○○及共犯張清泉、陳正耀等人之特徵,且 明確指出被告丙○○及共犯張清泉、陳正耀3 人即為現場竊 賊,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丙○○為其於 當日發現於水泥廠內竊取電纜線之人(見上開審判筆錄), 而其對於案發經過自始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應可
採信。
㈢被告丙○○與共犯張清泉、陳正耀均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前 陳稱:案發當日係去水泥廠旁窪地抓田螺及青蛙,對於扣案 之鋼管、鋼索及鋼刀為何人所有均不知情等語。然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以前說要去抓青蛙、田螺是假的, 當天伊是要去那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 。惟本案被告丙○○等人為警追捕時地為凌晨6 時許、地點 係在高雄市東南水泥廠前,觀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違法之 事,吸毒者必選在隱密不為查知之地為之,被告丙○○應知 之甚稔,而在場者另有共犯陳正耀及張清泉,其等3 人既非 到上開地點抓田螺或青蛙,經被告丙○○證述於前,則被告 丙○○、張清泉及陳正耀於凌晨5 、6 時至該水泥廠究為何 事?上開諸多顯與常理不符之處,均可推認被告丙○○及共 犯張清泉、陳正耀上開之供述應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是 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丙○○持之竊盜 之鋼刀及油壓剪等物,均質地堅硬,末端銳利,有各該照片 附卷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 疑。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犯罪事實㈡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丙○○與張清泉、陳正耀就犯 罪事實二㈠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 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中壯年,不思 上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多次查獲,仍不知悔改,惡性 非輕,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及整個社會治安及經濟,影 響非微,竊盜案件2 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丙○○所有及供其竊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鏈條滑輪組1 副、鋼索2 條、 鋼刀1 支、鐵管3 支及手電筒1 支等物,被告丙○○均稱非 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張清泉或陳正耀所有,本院爰 不依法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曾於94年7 月15日3 時30分許至建 台水泥廠附近之籃球場與李東邦、李志榮搬運電纜線,另於 同年月25日3 時許至建台水泥廠附近山溝與被告戊○○搬運 電纜線等情;另被告戊○○亦坦承其曾於94年7 月25日3 時 許,與甲○○共同至山溝附近搬運電纜線之事實,然2 人均 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不知道上開電纜 線係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4年7 月15日3 時30分許,因被告丙○○之通 知,與李東邦、李志榮共同至建台水泥廠附近之籃球場,4 人共同搬運89節電纜線至1352—XA號自用小客車內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另被告甲○○與戊○○於94年7 月 25日凌晨3 時許,共同至建台水泥廠附近山溝搬運電纜線34 條至車牌號碼XZH —333 號機車,嗣於當日凌晨4 時40 分 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68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 線及強力壓縮剪、鉗子、手電筒、美工刀、一字起子及十字 起子各1 支之物等情,為被告甲○○與戊○○所不否認,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 附卷可憑,是被告甲○○與戊○○確有於前揭時地搬運電纜 線等情,堪予認定。
㈡94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之電纜線均係建台水泥 廠所有乙情,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4 年6 月1 日及94年7 月15日警訊筆錄是否實在?)建台水泥 廠有人入侵行竊電纜線是否實在?)實在。」、「(現場有 遺留被剪斷的電纜線是何人所有?)是我們建台的。」、「 (你公司的電纜線是剪斷的還是長的?)我們電纜線都是安 裝在機器上面,被查獲的電纜線都是遭人為剪斷的。、「( 提示94年7 月25日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所言是否屬實?)屬 實。」、「(你有無在派出所指認電纜線何人所有?)有, 是我們建台所有。」、「(94年7 月25日被查獲的電纜線是 否建台所有的?)是。」、「(電纜線是否為你們所廢棄不 要的?)不是。」、「(94年7 月25日所查獲電纜線的價值 ?)大約97公斤約數千元」等語綦詳(見94年11月18日審判 筆錄,第154-157 頁)。而94年7 月15日查獲之電纜線為被 告丙○○所竊,故屬贓物,另94年7 月25日查獲之電纜線, 依己○○之證詞,係建台水泥廠所有,且原先皆係安裝在機
器上,且非廢棄物,然被告甲○○與戊○○係在建台水廠附 近山溝旁發現,足認上開電纜線亦應係遭他人竊取,亦屬贓 物無誤。
㈢雖被告甲○○辯稱不知道上開電纜線係贓物云云。然94年7 月15日,被告丙○○係在凌晨3 時30分許打電話要求被告甲 ○○開車至建台水泥廠附近之籃球場搬運電纜線,而被告丙 ○○要求被告甲○○搬運的時間為半夜,且搬運之地點依常 情亦不會有電纜線置放於該處之情形,雖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告知被告甲○○電纜線為伊所竊取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被告甲○○係中年人,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其豈會在不知道電纜線的來源下恣意於半夜到 籃球場幫助被告丙○○搬運電纜線?又關於94年7 月25日被 告甲○○搬運之電纜線,被告丙○○雖證稱:伊係告知被告 甲○○置放於建台水泥廠水溝附近之電纜線係他人不要丟棄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如前述,上開電纜線係建 台水泥廠所有且安裝於機器上,又價值高達數千元,而報章 媒體最近常報導因電纜線具有相當高之價值故時常遭竊,且 觀之查獲時拍攝之電纜線照片,上開電纜線之外觀漆面並無 斑駁或嚴重毀損之情形,是被告甲○○應知悉上開電纜線非 他人廢棄不要之物品而係贓物,是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強力壓縮剪、鉗子、手電筒、美 工刀各1 支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甲○○連續搬運贓物犯行 ,應以認定。
㈣被告戊○○雖辯稱:伊不知與被告甲○○搬運之電纜線係贓 物。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係告知戊○○ 電纜線係他人不要的,戊○○亦未向其確認(見本院卷第19 4 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搬運電纜線之 地點相當隱密(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被告戊○○亦坦承 伊當時有懷疑電纜線之來源(見本院卷第206 頁)。衡情, 既然被告戊○○當時已懷疑上開電纜線之來源,然其仍與被 告甲○○在半夜至建台水泥廠附近搬運上開物品,足認被告 戊○○亦應知悉上開電纜線係贓物無訛,是其上開辯解,同 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強力壓縮剪等物扣 案可證,是被告戊○○搬運贓物犯行,亦應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與戊○○搬運電纜線時,主觀上應已 明知係贓物,竟仍予以搬運,是渠等搬運贓物之犯行,均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及戊○○,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 罪。被告甲○○與共犯李東邦及李志榮,另被告甲○○與被 告戊○○,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連續2 次搬運贓物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及戊○ ○明知上開電纜線係屬贓物,竟共同搬運之,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且易使竊盜者恣意為之,且犯後均猶矢口否認,顯無 悔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所查獲之贓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又被告甲○○搬運 之次數較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強力壓縮剪1 支、鉗子1 支、手電筒1 支及美工刀 1 支等物,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 且係被告甲○○持之將上開贓物即電纜線分解便於搬運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一 字起子1 支及十字起子1 支,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並非 供本案被告甲○○及戊○○搬運贓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