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19號
PCDM,111,審簡,819,2022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55
4 號、第3610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慧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亮慧 於111 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1 年度審 易字第2159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李亮慧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 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 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或暫置機車上之安全 帽,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案發時 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障礙類別及等級詳卷,尚無事證 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及現今健康狀 況(參卷附被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實行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暐盟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方



品鈞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亮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亮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李亮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Dr.Milker拿鐵咖啡共貳瓶。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Dr.Milker拿鐵咖啡共貳瓶、Secoma蜜柑沙瓦調酒壹瓶。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54號
111年度偵字第36101號
  被   告 李亮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元町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張暐盟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Dr.Milker拿鐵咖啡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藏置在隨身包包內,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暐盟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19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立臺 北大學門口前,徒手竊取方品鈞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2頂(價值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方品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31日9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張 暐盟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Dr.Milker拿鐵咖啡2瓶(價值80 元)、Secoma蜜柑沙瓦調酒1瓶(價值89元),得手後藏置在隨 身包包內,隨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暐盟發覺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方品鈞張暐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亮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品鈞張暐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㈢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張暐盟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