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09號
PCDM,111,審簡,80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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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鋒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43
、33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鋒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小背包、錢包各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支、掃描機器、黑色腰包各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手 機1支、小背包、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記載補充為:「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小背 包、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各1個」;第 8至9行「手機1支、掃描機器1個、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1 ,600元、個人證件2張、金融卡1張】」之記載補充為:「I PHONE 12手機1支、掃描機器1個、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1 ,600元、趙玉誠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 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婁維翔、趙玉 誠之指訴」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婁維翔趙玉誠於警詢 時之指訴」;第2至3行「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之記載補充 為:「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 器錄影光碟2片」、「被告沈鋒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額,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工地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小背包、錢包(內有現金4,000元)各1個(價 值合計6萬6,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 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掃描機器、黑色腰包(內有現金1, 600元)各1個(價值合計9萬1,9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婁維翔趙玉誠,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趙玉誠之身 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 證明、資格、提款之用,倘告訴人趙玉誠申請註銷、掛失止 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 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43號
第33549號
  被   告 沈鋒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見婁維翔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貨車無人看 管,竟徒手竊取置於貨車上之手機1支、小背包、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㈡ 於111年3月23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2 弄口,見趙玉誠所駕駛、停放於上址之貨車無人看管,竟徒 手竊取置於貨車上之手機1支、掃描機器1個、黑色腰包1個 【內含現金1,600元、個人證件2張、金融卡1張】,得手後 隨即徒步離去。嗣婁維翔趙玉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婁維翔趙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鋒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婁維翔趙玉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就犯罪所竊得之物,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屬其犯罪



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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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