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米陸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黃五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282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米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米陸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 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 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 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 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 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 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打火機點 燃被害人王寶順所有之棉被、雨傘、布鞋、小毯子及小枕頭
等雜物,已使上開物品因火勢燃燒而已達到「燒燬」之程度 ,且被告前揭放火地點,係在供公眾往來之地下道,被告為 本件放火行為,若非消防隊員獲報即時到場將火勢撲滅,火 勢確實有可能蔓延延燒週邊而引發大火,並產生實害之可能 性,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顯 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經事前縝密計畫,持汽油桶、汽油彈大規模放火燒 燬他人重要財產者,亦有基於一時衝動,隨意持身旁之火柴 或打火機任意放火燒燬他人財物者,其放火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放火行為雖不可 取,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5頁),可知被告 社會判斷力及對於因果判斷及前因後果之說明能力均相較一 般人為弱;復考量被告為前揭放火行為,因為消防人員獲報 及時到場將火勢撲滅,故而未釀成嚴重災情,由此可見被告
所造成火勢尚非甚大,財物毀損程度非鉅,亦無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危害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由此足見被 告犯後尚具悔意,相較於其他放火之行為人犯後猶飾詞否認 及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職是,本院認以本案情 節而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所有之 上開物品置放在地下道覺得礙眼,竟於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出 入之場所持打火機放火點燃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而危害 社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4 頁);復考量前開火勢因及時撲滅,尚未釀成災情;暨被告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查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刑 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所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成災情,又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惕勉,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 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 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因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時時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輔導監 督,使被告導向正途而避免再犯。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1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98號
被 告 蔡米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米陸於民國111年4月4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地下道,因不滿王寶順堆放棉被、雨傘、布鞋、小毯子 及小枕頭等雜物,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以自備打火機點燃紙袋引發火勢,燒燬上開雜物,致 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 燒。嗣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通知蔡米陸到場,查扣 其所有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米陸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紙袋引發火勢,燒燬王寶順所有各項雜物之事實。 2 證人王寶順警詢之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調查資料 ①被告為行為人。 ②被告引燃火勢燒燬王寶順所有各項雜物,致生公共危險。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打火機1個。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米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