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97號
PCDM,111,審簡,79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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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記載 「被告上開貼文下方之留言截圖1份暨告訴人與其友人蘇○宥 、蔡○恩(姓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1份」,應更正為「被告 上開貼文下方之留言截圖1份暨告訴人與其友人蘇○宥、蔡○ 益、張○恩(姓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1份」;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莊季營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又該二罪固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然均為保障 名譽法益,如併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復結合抽象之謾罵, 仍僅屬於「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罪無關,亦 即所為涉及「侮辱」部分,應評價為「誹謗」行為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66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公然指 摘告訴人「偷走燈具」之情,則被告所稱「垃圾、兩個俗仔 、這兩人比垃圾還要臭」一語,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誹謗事實)後,接著針對 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 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立誹謗罪 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上述臉書貼文及留言,係在密接之時間



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案外人宋重穎 曾有訴訟糾紛,而本件告訴人為案外人宋重穎之親兄弟,因 而對其心生不滿,竟率爾以在臉書社團網頁貼文及留言之方 式,據以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 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 ,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懊悔之意,並 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所定2次調 解期日均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等節;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 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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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60號
  被   告 莊季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季營戲劇燈光師,陳柏睿陳柏睿之兄宋重穎前為莊季 營之助理,莊季營宋重穎間有燈具所有權糾紛。然莊季營 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不詳時許,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進入臉書(FACEBOOK)網站,在其可供臉書 好友瀏覽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 張貼含有陳柏睿之照片,並於貼文內容處指摘:「如果這兩 人還在要小心」等語,除照片上撰寫「呼籲所有拍片的同業 注意以下2個人,如果你不慎用了他可能也會被連累吃上官 司~燈光組的宋重穎(外號小宋)和他的弟弟陳柏睿,這2個 人日前把燈光師莊季營莊笑維)的燈從家裡全部偷走了! 莊哥待助理一向都很好的,沒想到這2個忘恩負義的傢伙竟 然作出這種事!!!!請大家幫忙抵制這種不要臉的垃圾!!!!」 等圖文內容,莊季營並於同日不詳時許,承接前開加重誹謗 犯意,於該則貼文下方留言區撰寫:「兩兄弟是垃圾,有看 到他們跟我說,我準備好了我專門清理垃圾的,兩個俗仔, 這兩人比垃圾還要臭」等語,足以貶損陳柏睿之人格評價及 名譽,並經陳柏睿於同日不詳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居所內 經朋友告知而得知上開莊季營所刊登之網路圖文及留言內容 。
二、案經陳柏睿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季營於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確實有發表上開圖文及留言之事實。 ⑵坦承實際上與其有糾紛之人為訴外人宋重穎,與告訴人陳柏睿無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上開圖文內容導致告訴人工作受到影響之事實。 3 被告之臉書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發表上開貼文並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貼文下方之留言截圖1份暨告訴人與其友人蘇○宥、蔡○恩(姓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看到貼文之人均會誤認或懷疑告訴人有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宗影本 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宋重穎因竊盜案件涉訟時,被告均無提及告訴人,提告對象亦無告訴人,然卻於本案圖文及留言中指稱告訴人與訴外人宋重穎均涉及燈具竊盜等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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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