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信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遊戲光碟肆片、「老子有錢」遊戲光碟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監視器 影像截圖56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54張、統 一超商山佳門市門牌照片1張、樹林火車站電腦售票頁面翻 拍照片1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信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取超商商品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俞元 盛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園藝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豪神」遊戲光碟4片、「老子有錢」遊戲光碟7 片(價值共計新臺幣1,49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415號
被 告 潘信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山 佳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俞元盛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 豪神遊戲光碟4片及老子有錢遊戲光碟7片(價值共計新臺幣 1,491元),得手後藏置在所著衣物內,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俞元盛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俞元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6張在卷可稽,族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