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83號
PCDM,111,審簡,78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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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1
號、第2316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炳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有關㈠第1行「..許堃海交換手機之真意,」後,另補充「竟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有關㈠第3行至最末行「..手機和4,000元之不實訊息予許堃海 ,...不法利益」,更正補充為「..手機,並以超商平台條 碼付款方式支付補貼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不實訊息 予許堃海,經許堃海同意交換及補貼款金額後,郭炳璋旋即 以「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奈奈金愛妞 」向星城遊 戲賣家呂運豐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 幣(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並經呂運豐提供超商條 碼供繳款使用,郭炳璋即將上開超商繳費條碼以臉書Messen ger轉傳送予許堃海,致許堃海陷於錯誤,依郭炳彰指示就 補貼款4,000元部分,先行於110年6月14日13時50分許,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峽光明店,按上 開超商條碼完成繳費,並將繳費收據拍照回傳予郭炳璋,其 後價值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即儲值至郭炳彰所 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奈奈金愛妞」帳號, 郭炳璋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幣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4,000元。嗣許堃海遲未收到議定交換之新手 機及舊手機交付通知,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⒊有關㈡第2行「..手機之真意,」後,另補充「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
 ⒋有關㈡第5行「將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補充為「將 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顏色:天峰藍、IMEI:00000 0000000000)」。
 ⒌有關㈡第8行「但郭炳璋未曾給付38,030元與盧健源」,補充 為「惟郭炳璋收取手機後,未按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38 ,030元予盧健源」。
 ⒍有關㈡最末行「..與不知情之侯志銘。」後,另補充「嗣因盧 健源向郭炳彰催討款項未果,且避不見面,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不知情之侯志銘於向郭炳彰購買上開手機後之同年 月24日7時許,因偶然在臉書手機交流社團內瀏覽文章而查 知其所購買之手機IMEI碼與他人遭詐欺之手機相同,遂持之 交由員警扣案」。
㈡證據清單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證人呂運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及得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於109、110年間 ,屢屢為相類手段、情節之詐欺犯行,前經檢察署偵查起訴 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甚為惡劣,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詐欺所得之財 物價值、利益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價值4,000元遊戲幣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後,所變賣換價取得之3萬2,5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或賠償告訴人許堃海、盧健源, 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之上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緣係由 被告向告訴人盧健源行騙後,再行轉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 人即告訴人侯志銘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手機,是否應發還予不知情之 善意第三人侯志銘或告訴人盧健源,再由另一方請求償金, 宜由執行檢察官參酌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炳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炳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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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3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63號
  被   告 郭炳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由法院借提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郭炳璋明知自己無與許堃海交換手機之真意,於110年6月 14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紅」傳送伊有 意以新手機與許堃海交換舊手機和4,000元之不實訊息予 許堃海,致許堃海陷於錯誤,依郭炳璋指示,於110年6月 14日13時5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繳費儲值4,000元與不知情之呂運豐,替郭炳璋支 付以星城遊戲暱稱「奈奈金愛妞」向呂運豐購買星城遊戲 幣之費用4,000元,郭炳璋卻未曾交付新手機與許堃海, 郭炳璋即以此方式詐得4,000元之不法利益。(二)郭炳璋明知自己無付款與盧健源以購買IPHONE 13 PRO 25 6G手機之真意,仍於110年10月23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 苂梓兒」傳送伊有意以38,030元向盧健源購買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予盧健源,致盧健源陷於錯 誤,將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交由不知情之LALA MO VE外送員胡文綾於110年10月23日12時23分許,送至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轉交與郭炳璋,但 郭炳璋未曾給付38,030元與盧健源郭炳璋復於同日14時 許,乘坐由不知情之吳金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 向盧健源詐得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以32,500 元出售與不知情之侯志銘
二、案經許堃海、盧健源侯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堃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堃海提出之其與「王紅」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儲值繳費明細等資料、證人呂運豐提供之其與「奈奈金愛妞」間對話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全管字2523號函、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金字第11011030001號函 同上 (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健源侯志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文綾吳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收受證人胡文綾交付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後,乘坐證人吳金龍駕駛之車輛至與告訴人侯志銘約定地點見面等事實 4 告訴人盧健源提出之其與「苂梓兒」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和IPHONE 13 PRO 256G手機及寄送資料等照片、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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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