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81號
PCDM,111,審簡,781,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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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均


邱奕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政均邱奕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邱奕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政均邱奕珉因與告訴人黃御書發生行車糾紛 ,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分別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恐嚇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 戾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蔡政均於本院審理時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 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1頁、 第77頁、第79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蔡政均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蔡政均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訴卷第62頁);被告邱奕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邱奕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06號
  被   告 蔡政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均吳冠緯(另行通緝),沿新北市蘆 洲區民族路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 區民族路122號前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黃御書發生行車糾紛,蔡政均心生不滿而先行下車與黃 御書發生口角,並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正坐於上開重型 機車之黃御書拉下車,再推倒黃御書,致黃御書受有頸部之 傷害。邱奕珉蔡政均吳冠緯旋即揚長而去。於同日凌晨



3時33分許,邱奕珉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冠緯折返上址 與黃御書理論,邱奕珉黃御書正手持手機對邱奕珉及吳冠 緯錄影蒐證,因而心生不滿,邱奕珉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黃御書恫稱:「我跟你講你再拍我就扁你」等語,致黃御 書心生畏懼,吳冠緯黃御書仍持續拍攝即在路旁撿拾安全 帽敲擊黃御書之頭部,致黃御書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癥候 之傷害。
二、案經黃御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政均邱奕珉吳冠緯有與告訴人黃御書發生爭執,且被告吳冠緯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奕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3 被告吳冠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御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R103-N08-123-D29-7.民族路信義路口往民權路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蔡政均拉下正坐於上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害人蒐證畫面(檔名:被害人手機錄影)及勘驗譯文 證明被告邱奕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7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警製刑案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邱奕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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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