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
70、17160、20189、209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尚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尚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所需,竟竊取 他人所有之物品,及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各次犯 行所得之利益與對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帶骨里肌豬肉1條、釋迦2箱、豬大 腿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1支,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經被告返還被害人宋幸紋,業據被害人宋幸紋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偵字第20962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尚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帶骨里肌豬肉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尚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尚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大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尚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70號
第17160號
第20189號
第20962號
被 告 陳尚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3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豬肉攤位,趁黃維婕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懸掛在該攤位鐵架上之帶骨里肌豬肉1條(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維婕發現 上開商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1470號)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之水果店,趁游傑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釋迦2箱(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游傑超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7160號)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之豬肉攤位,趁曾議賢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攤位上之豬大腿1支(價值2,5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議賢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01 89號)
㈣於111年2月3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28巷口 ,拾獲宋幸紋遺失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
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宋幸紋發現手機遺失,返回現場尋 找,並請店家調閱監視影像,發現係陳尚斌拾獲,當場質問 陳尚斌後,始歸還上開手機。(111年度偵字第20962號)二、案經黃維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游傑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維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於攤位鐵架上之帶骨里肌豬肉1條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間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傑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釋迦2箱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間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議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豬大腿1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拾獲被害人宋幸紋之遺失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害人宋幸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宋幸紋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遺失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侵占上開財物之事實。 五、核被告陳尚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 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 ,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