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婷(馬來西亞國籍人)
王富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
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97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6
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王富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11行所載「向當時元茂公司之大 陸地區員工錢英(已於102年5月31日自元茂公司離職)下單」 ,應補充為「向當時元茂公司之大陸地區員工錢英(英文名 :SALLY,已於102年5月31日自元茂公司離職)下單」。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8行所載「於101年8月22日17時29 分許」,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22日9時17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6月15日經中三字第1 0633339490號函1份」、「被告黃美婷、王富田於民國111年 8月16日、同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 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 刑度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罰金刑度,即非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 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參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背信罪係因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 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 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 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 ,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 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 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 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 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黃美婷係告訴人即威宏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之業務人員,為受該公司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威宏公司之 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任職期間內,與
被告即其夫王富田共同從事與威宏公司競業之行為,該等 行為均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威宏公司之利益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
3.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 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故行為人 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 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 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王富田雖非為威宏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惟其與任職於威宏公司之被告黃美婷共同謀議本件 背信犯行,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富田所為本案之背信 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背信之共同正犯論。 4.又被告黃美婷於任職期間,未為威宏公司之利益而從事應 為之業務,反而利用公司資源與被告王富田共同接續為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取 得自己營業利益之目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密集期間 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者均 為威宏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僅論以背信之一罪即足。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黃美婷受告訴人 威宏公司僱用擔任公司業務人員一職,本應恪守職務,忠實 履行公司業務,竟為貪圖自身利益而違背威宏公司之信賴, 與被告王富田共同為背信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1年10月2 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犯後態度 尚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本件已達成和解 ,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復衡被告2人於本件 犯行之角色地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美 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62號偵查卷第39頁);被告王富 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 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2人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是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 ,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警惕其等日後應守法慎行,更 能確保其等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 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2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2人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 本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76號
109年度偵續字第462號
被 告 黃美婷 (馬來西亞籍)
女 49歲(民國61【西元1972】年12 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王富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婷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在威宏實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威宏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經手威宏公司之所有客戶資料、聯繫方式與 公司產品報價等訊息,而其在威宏公司任職期間,大陸地區 元茂橡膠製品(深圳)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文碩、下稱元茂 公司)為威宏公司橡膠產品之上游供應商,印尼商PT FLOTEK NUSAPRATAMA(下稱印尼公司)則為威宏公司之下游客戶,威 宏公司向元茂公司購入橡膠製品後,再將之售予印尼公司而 以此獲利。黃美婷既擔任威宏公司之業務人員,本應為威宏
公司之利益,代理威宏公司辦妥貨品進出口事宜,不得為任 何競業行為,詎黃美婷竟違背委任之本旨,與其夫王富田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富田以 「Maggie Wang」及未在我國完成設立登記之「PRIME INTL CO.,LTD」(下稱PRIME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1年8月14日0 時4分許、同年9月26日17時37分許,向當時元茂公司之大陸 地區員工錢英(已於102年5月31日自元茂公司離職)下單價值 合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33萬7545 元之橡膠製品O-RING,復分別於101年8月22日17時29分許、 同年9月27日某時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13萬7553元、20萬元至陳文碩 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嗣王富田、黃美婷取得上開貨物後, 黃美婷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貨物售予印尼公司,以 此等方式賺取如附表所示貨款,致生損害於威宏公司。二、案經威宏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王富田固不否認曾匯款至陳文碩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忘記為何會匯該等款項云云。 2 被告黃美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黃美婷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期間任職於威宏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未曾聽過PRIME公司,亦未曾與印尼公司為上開交易云云。 3 證人陳文碩於偵查中之言詞與書面證述 ⑴陳文碩為元茂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元茂公司曾出貨予PRIME公司之事實。 ⑶PRIME公司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事實。 ⑷卷附PRIME公司寄發予收件人Sally之下單訂貨電子郵件,收件人Sally為當時元茂公司之大陸地區員工錢英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連建國、周慧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黃美婷之告訴人威宏公司任職資料、Prime公司向Sally下單訂貨之電子郵件、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84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646號函、Prime公司分別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1月4日開立予印尼公司之發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吉田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變更登記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⑴吉田公司之代表人為王富田,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與Prime公司地址相同之事實。 ⑵上開收件人為Sally之電子郵件所留存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王富田,且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 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核被告王富田、黃 美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 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前揭背信犯行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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