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貴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15
號、第209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貴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1年12 月6日7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6日7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 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 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觀護資料、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 定書、本署107年執更戊字第89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 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 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 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 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 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 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民 國110、111年間仍不斷於北部、東部各縣市,以相同手法, 行竊各類蔬果、食材等財物,而經起訴或經判處罪刑在案( 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被告前紀錄表可查,素 行甚為惡劣,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 值,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倪寶懿、詹志賢,復經核本案情 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一、㈠ 向貴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菠菜貳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一、㈡ 向貴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心菜陸斤、A菜伍斤、茼蒿參點伍斤、芹菜拾斤、香腸拾伍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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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1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95號
被 告 向貴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貴興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徒刑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地址、店名 詳卷)便當店外騎樓處,徒手竊取倪寶懿所有之菠菜2籃(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75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離去。
㈡於111年12月6日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店家前 騎樓處,徒手竊取詹志賢所有之空心菜6斤、A菜5斤茼蒿3.5 斤、芹菜10斤、香腸15斤(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倪寶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志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向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倪寶懿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倪寶懿於上開時、地放置之菠菜2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向貴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詹志賢於上開時、地放置裝有空心菜6斤、A菜5斤茼蒿3.5斤、芹菜10斤、香腸15斤之貨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觀護資料、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 字第4648號裁定書、本署107年執更戊字第896號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 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 5 號解釋意旨,依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食材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