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2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泓與余烈素不相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受 不詳友人之託,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0時19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0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見余烈由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本院大門步出,行走在同上路段與青雲路交 岔路口近本院公告欄前之人行道上,即持木棍揮打攻擊余烈 之右上臂、右肩膀與左上臂,並一路追打至本院大門口前, 致余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 傷害。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余烈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 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案經余烈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強盜及槍砲等前科,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被告為圖小 利,竟受友人之託,於告訴人在本院開庭完畢後,即公然以 暴力相向,除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又嚴重侵害進出法院之當 事人人身安全,所為惡性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造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精神之 之恐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 友人2萬元以為本件犯罪之對價,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在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未 據扣案,且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仍存在皆不明, 又上開木棍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且價格非高,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