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1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1 年度審易字第870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中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共貳片及冷氣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鑫中於111 年9 月7 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870 號 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鑫中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實行本件 各該犯行所侵占之白鐵門共2 片及冷氣1 臺,同為資源回收 之物,客觀價值均非鉅,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 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皆酌減 其刑。
三、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羅名男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須依循告 訴人之指示收取、載運資源回收物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 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
私利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 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均有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侵占之白鐵門共2 片及冷氣1 臺,概 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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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吳鑫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中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受僱於羅名男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吳鑫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
)於110年9月16日,將伊因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而收取之2片 白鐵門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雄記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2千1百元,以此方式將2片白鐵門侵占入己 ;(二)於110年10月3日,先向羅名男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羅名男放在該車上之冷氣1臺持至位 於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某二手電器店變賣得款1千元,以此 方式將冷氣1臺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名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鑫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名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和被告間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誤認係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