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81
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峯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何政峯 於111 年8 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 年度 審易字第1165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何政峯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 得以欺惘等非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當應知之甚詳, 卻因一時貪念,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 徑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鄭言歆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之財物及金額多寡,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檳榔1 包及現金新臺幣900 元,因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故本院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16號
被 告 何政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時,透過蝦皮網站購買並取得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魔術用玩具紙鈔5張,復於110年5月1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內,向鄭言 歆佯稱購買檳榔1包,並將面額1,000元之魔術用玩具紙鈔交 予鄭言歆,致鄭言歆陷於錯誤而交付檳榔1包及現金900元予 何政峯後,何政峯隨即駕車離去。嗣因鄭言歆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言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政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言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告 取得之檳榔1包及現金900元,均屬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