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8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怡錚前因向丁錦瀚購買雞排而結識,並知悉丁錦瀚有飼養 柴犬1隻。詎吳怡錚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後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溜溜狗寵物店,見丁錦瀚走失之上開柴犬,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柴 犬攜離溜溜狗寵物店並帶回家中飼養,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柴 犬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0月間,丁錦瀚發覺吳怡錚在通訊 軟體LINE之大頭貼照係吳怡錚與上開柴犬之合照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錦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怡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錦瀚、證人即溜溜狗寵物店 員工高綺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溜溜狗寵物店店長江柏 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寵物買賣契約書、健康檢查確 認表、寵物登記(寵物資料變更)、寵物登記查詢各1份、 被告之LINE大頭貼照片、主頁照片、告訴人於臉書發布之走 失小狗訊息照片、告訴人所飼養柴犬之特徵照片、被告歸還
之柴犬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共1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26、28至30頁),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柴犬為告訴人走失之犬隻,仍為圖個人 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該柴犬返還 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 務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柴犬1隻,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交還告 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