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4735 號、14802 號、16239 號、16371 號)暨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803 號、第17022 號、第19
039 號、第22853 號、第24242 號、第25444 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台叁拾壹台(合計含IC版叁拾壹塊)、代幣貳仟柒佰拾陸枚及現金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藉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顧客分 別以現金或兌換代幣後加以把玩,據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共31台(合計含IC版31塊)、代幣2716枚及 現金新台幣(以下同)5770元等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楠梓分局、鼓 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先後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湯清添、賴昭廷、葉瓊霜、李瑞強 、黃貞、曾昭明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臨檢紀錄表10 紙與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共台31台(含IC版31塊)、代幣2716枚及現金5770元等 物品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各情不諱,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俱屬時間緊接,且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雖屬非鉅,然其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第128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更行違反本件 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 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31台(合計含IC版31塊)、 代幣2716枚及現金5770元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其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辦即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03 號、第17022 號 、第19039 號、第22853 號、第24242 號、第25444 號部分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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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查 扣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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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度偵字│94年5 月31│高雄市新興區│劍龍壹台(含IC版壹│
│ │第14735號 │日起至同年│八德二路6 號│塊)、現金貳拾元 │
│ ㈠ │ │6 月2 日19│6 樓之10「依│ │
│ │ │時20分止 │麗莎美容諮詢│ │
│ │ │ │」 │ │
├──┼─────┼─────┼──────┼─────────┤
│ │94年度偵字│94年6 月21│高雄市前鎮區│劍龍、金頻果、富豪│
│ ㈡ │第14802號 │日起至同年│廣西路438 號│紳士各壹台(各含IC│
│ │ │月25日16時│「歡喜釣蝦場│版壹塊,共叁塊) │
│ │ │30分止 │」 │ │
├──┼─────┼─────┼──────┼─────────┤
│ │94年度偵字│94年6 月21│高雄市新興區│劍龍壹台(含IC版壹│
│ ㈢ │第16239號 │日起至同年│民生一路、文│塊)、現金貳佰貳拾│
│ │ │月24日19時│橫路口「蓁檳│元 │
│ │ │20分止 │榔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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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度偵字│94年5 月20│高雄市楠梓區│滿貫大亨貳台(含IC│
│ │第16371號 │日起至同年│加宏路235 號│版貳塊)、劍龍小瑪│
│ │ │月26日22時│「9OR9超商」│琍貳台(含IC版貳塊│
│ ㈣ │ │5分止 │ │)、BAR 王小瑪琍壹│
│ │ │ │ │台(含IC版壹塊)、│
│ │ │ │ │代幣貳仟伍佰玖拾柒│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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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度偵字│94年5 月5 │高雄市前金區│劍龍壹台(含IC版壹│
│ ㈤ │第16803號 │日起至同年│五福三路87號│塊)、現金貳佰捌拾│
│ │ │月9 日22時│3 樓「1972視│元 │
│ │ │50分止 │聽歌唱KTV」 │ │
├──┼─────┼─────┼──────┼─────────┤
│ │94年度偵字│94年7 月18│高雄市鼓山區│劍龍壹台(含IC版壹│
│ ㈥ │第17022號 │日起至同年│河西一路1355│塊)、代幣壹佰參拾│
│ │ │月26日15時│號「檳榔攤」│枚 │
│ │ │35分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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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度偵字│94年8 月1 │高雄市三民區│劍龍、金頻果、滿貫│
│ │第19039號 │日起至同年│建國三路437 │大亨、賽馬各壹台(│
│ ㈦ │ │月13日0時4│號地下室「慧│各含IC版壹塊,共肆│
│ │ │2分 │星撞地球球場│塊)、金頻果樂園貳│
│ │ │ │」 │台、現金貳仟捌佰玖│
│ │ │ │ │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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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度偵字│94年10月1 │高雄市前鎮區│劍龍壹台(含IC版壹│
│ ㈧ │第22853號 │日起至同年│永豐路19之2 │塊)、現金貳仟貳佰│
│ │ │月4 日15時│號「老牌傳統│肆拾元 │
│ │ │45分止 │小吃店」 │ │
├──┼─────┼─────┼──────┼─────────┤
│ │94年度偵字│94年10月16│高雄市前鎮區│動物柏青樂、BAR 的│
│ ㈨ │第24242號 │日起至同年│廣西路438 號│世界各壹台(各含IC│
│ │ │月20日13時│「歡喜釣蝦場│版壹塊,共貳塊)、│
│ │ │20分止 │」 │現金壹佰貳拾元 │
├──┼─────┼─────┼──────┼─────────┤
│ │94年度偵字│94年10月12│高雄縣仁武鄉│彩金魔象、小兵立大│
│ │第25444號 │日起至同年│竹後村竹楠路│功、龍鳳各壹台(各│
│ │ │月17日14時│92號「月亮超│含IC版壹塊,共參塊│
│ ㈩ │ │55分止 │商」 │),劍龍、超級大舞│
│ │ │ │ │台、滿貫大亨各貳台│
│ │ │ │ │(各含IC版壹塊,共│
│ │ │ │ │陸塊)、賽馬雙人座│
│ │ │ │ │(含IC版參塊);代│
│ │ │ │ │幣柒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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