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9
65號、第29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嘉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簡嘉緯 於111 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入住宅或攜帶兇 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生 命、身體、家宅安寧、財產安全及權益均造成危害,皆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係持有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及等級詳卷)之人,以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肆、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
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彰 興、洪詩涵、潘正雄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鑽壹臺、網路線壹條、腳踏車車燈壹個、腳踏車置物包壹個、上衣壹件、短褲壹件、鞋子壹雙、拖鞋壹雙。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工具箱及工具袋各壹個。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20號
被 告 簡嘉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4時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0號1樓,趁住戶陳彰興及洪詩涵大 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彰興所有之電鑽1臺、網路線1條 、腳踏車車燈1個、腳踏車置物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0元)及洪詩涵所有之上衣1件、短褲1件、鞋子1 雙、拖鞋1雙(共價值5,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現場;
(二)另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1時35分 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土城國小後門 前之停車格旁,以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潘正雄 所有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 後車窗,而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竊取潘正雄所有置放於 車內之工具箱及而工具袋各1個(價值合計約8,0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陳彰興、洪詩涵、潘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彰興、洪詩涵、潘正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份、被告照片比對圖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嘉瑋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竊盜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