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40號
PCDM,111,審易,2040,20221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宜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蔡宜宏 於111 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柏江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偶因停車事宜 致生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而在公開 場所對告訴人口出謾罵言詞,所為妨害他人名譽,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蔡宜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宏於民國111年4月8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李柏江發生糾紛,即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李柏江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 柏江之名譽。
二、案經李柏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宏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江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柏江提出之錄影畫面光碟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