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35
號、第348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捌佰元、小米手機壹支、新娘秘書工具壹組、犀牛盾全罩式手機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艾娜絲美甲 店」應更正為「艾娜絲光療美甲店」;同欄第4行「公用手 機1支」應補充為「公用之小米手機1支」;同欄第9行「IPH ONE 11手機1支(價值3萬500元)」應更正為「IPHONE 11手 機1支(含SIM卡1張)及犀牛盾全罩式手機殼1個(共計價值 3萬500元)」;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監視器截圖 照片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葉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曉薇、楊登鈞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楊登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竊得之零錢800元、小米手機1支、新 娘秘書工具1組(共計價值1萬8,000元),及於犯罪事實欄 一⑵竊得之犀牛盾全罩式手機殼1個(價值1,5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曉薇、 楊登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楊登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 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SIM卡1張,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10頁),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 價值低微,倘告訴人楊登鈞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原SIM卡 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 11年3月26日7時50分許,以石頭破壞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艾娜絲美甲店之門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入 內竊取廖曉薇所有之零錢、公用手機1支、新娘秘書工具1組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 逸。嗣廖曉薇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⑵於111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內,趁楊登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登鈞放置在 座位上之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3萬5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該手機拿至新北市○○區○○路00號傑昇 通訊行企圖變賣。嗣楊登鈞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於同日20時20許在上址通訊行外查獲,並扣得上揭 失竊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廖曉薇、楊登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曉薇、楊登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到案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0015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及指紋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與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職務報告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財物,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