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19號
PCDM,111,審易,2019,202211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劉毅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捌肆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劉毅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劉毅於111年11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 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4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1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
㈢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984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 渣之殘渣袋2只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 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 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 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111年度偵字第29284號 
 被   告 宋劉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劉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故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晚間某 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摳仁」之成年男子,取得重量不詳(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後,即無故持有此 毒品。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3時許、 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日23時40分許, 其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先遭警方查獲其持有部分前述 取得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211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 只,且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方知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劉毅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大摳仁」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而無故持有之事實。 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3、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扣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劉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84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內袋後,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且因各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 亦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