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4 月10日9時36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10日9時46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興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工作為介紹客人給房仲、今年無多少收 入,需扶養臥床之父親及視障之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證索隆公仔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88號
被 告 李興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科於民國111年4月10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夾拾代夾娃娃機店內,見李岳珊放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 上之金證索隆公仔1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仔得手後步行逃逸。嗣李 岳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 李興科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已發還李岳珊)。二、案經李岳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岳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