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志忠、張明祥(業經本院判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3日4 時22分許,胡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張 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阿發」則以 不詳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冠嘉公司之廠房 ,胡志忠、張明祥及「阿發」先攀爬廠房圍牆後,再從鐵皮 牆上破洞進入工廠,徒手竊取黃大俶、黃玟華管領之電纜銅 線1批約7、80公斤,得手後離去。
㈡胡志忠、農裕鵬(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9日2時52分許, 農裕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志忠與甲男 則以不詳方式前往上開廠房,胡志忠、農裕鵬及甲男先攀爬 廠房圍牆後,再從鐵皮牆上破洞進入工廠,徒手竊取黃大俶 、黃玟華管領之電纜銅線1批,得手後離去。
㈢胡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8月15日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 車前往上開廠房,攀爬廠房圍牆後,再從鐵皮牆上破洞進入 工廠,徒手竊取黃大俶、黃玟華管領之電纜銅線1批,得手 後離去。
㈣胡志忠、農裕鵬(另行審結)、張明祥(業經本院判決)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中」、「阿展」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6日3時53分許,
農裕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 「阿中」、張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阿展」、胡志忠則以不詳方式前往上開廠房,由張明祥 在工廠外負責接應,胡志忠、農裕鵬、「阿明」、「阿展」 、「阿中」先攀爬廠房圍牆後,再從鐵皮牆上破洞進入工廠 ,徒手竊取黃大俶、黃玟華管領之電纜銅線1批,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
㈠被告胡志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農裕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玟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張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6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攀爬廠房圍牆後,再從鐵皮牆 上破洞侵入上開廠房之行為,應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 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所 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成 立該罪,並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 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認識農裕鵬乙節,惟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 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既已知悉其與農
裕鵬彼此所為,卻未相互阻止,可見其與農裕鵬間具有共同 竊盜之默示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竊取電 纜銅線之犯罪目的。則被告縱辯稱不認識農裕鵬乙節,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與張明祥、「阿華 」、就事實一㈡所為,與農裕鵬、甲男、就事實一㈣所為,與 農裕鵬、張明祥、「阿明」、「阿中」、「阿展」間,均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雖係前往同一工廠竊取財物,然被告 非在同一日所為,每日竊取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日之不法所有 竊盜慾望,且於滿足竊盜慾望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 該日竊盜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應各自獨立構成竊盜罪,並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 敘明。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 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一㈢竊得之電纜銅線1批,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事實一㈢竊得之 電纜銅線1批,拿去桃園長壽路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約新 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 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變賣之金額,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該電纜銅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 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 一㈠與張明祥、「阿華」、就事實一㈡與農裕鵬、甲男、就事 實一㈣與農裕鵬、張明祥、「阿明」、「阿中」、「阿展」 ,分別竊得之電纜銅線各1批,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事實一 ㈠竊得之電纜銅線1批,拿去桃園長壽路資源回收場變賣,伊 分得6,100多元等語,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 悉被告與張明祥、「阿發」就事實一㈠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該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 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被告就事實一㈠與張明祥、「阿華」、就事實一㈡與農 裕鵬、甲男、就事實一㈣與農裕鵬、張明祥、「阿明」、「 阿中」、「阿展」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胡志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銅線壹批,與張明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胡志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銅線壹批,與農裕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胡志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胡志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銅線壹批,與農裕鵬、張明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中」、「阿展」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