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917號
PCDM,111,審易,191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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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仁



選任辯護人 高鳳英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瑞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見調偵字卷第31頁、第 3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連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恫嚇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與鄰居就公共區域使用 爭議,動輒為本案犯行,危害告訴人安全及貶損告訴人之聲 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心 所受影響程度、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鐵 工廠、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已搬離本案居所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難忍告訴 人大聲斥責其配偶,為制止告訴人而為本件犯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等節,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告訴人 上門理論爭執,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侮辱 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事存在,衡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則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本案存有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再者,被告固對所犯均坦認不諱,然迄未獲告訴 人諒解,復參酌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及上開刑法規定之保 護法益與刑罰目的,認被告所受之刑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持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此外, 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不具備經濟價值或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劉瑞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仁及其妻劉柯鈺於民國108年間,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1,就公共區域使用等事宜與鄰居吳慰慈屢生 糾紛。吳慰慈因劉柯鈺挪動其置放於電梯口之腳踏車,於10 8年10月21日20時48分許,在前址15樓同棟不特定住戶均得 自由經過之梯廳,上前與劉柯鈺劉瑞仁理論,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劉柯鈺劉瑞仁見狀返回住處並關上大門,吳慰慈 因而拍打劉瑞仁前揭居處大門,要求繼續談判。劉瑞仁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自其前揭居處內 持水果刀衝出,以臺語對吳慰慈公然辱罵:「你給我打三小 ,幹你娘」、「幹你娘,刀子給我」、「恁爸賣乎死,幹你 娘」、「過來,恁爸賣乎死」、「我會殺人」、「我會殺人 的你知道嗎?你都沒有去打聽看看」、「你再撞門試試看, 我就殺了你」等語,足以貶損吳慰慈之人格評價,並使吳慰 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慰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挪動自行車而與告訴人吳慰慈發生爭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該樓層僅有伊與告訴人2戶住家,有門禁管制。當日伊與劉柯鈺回到15樓,伊便回到家中。告訴人與劉柯鈺發生爭執時,伊聽見告訴人拍打居處大門,告訴人拉住伊居處大門,不讓伊妻劉柯鈺關門。伊在屋內,並未走出家門,亦未持刀出言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吳慰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柯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柯鈺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拉住證人居處之大門,證人及被告2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共2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份 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劉柯鈺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於過程中以前述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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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